(2012)成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利荃、康玉华与成都火炬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川上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荃,康玉华,成都火炬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川上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荃。委托代理人王孔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火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6号火炬大厦A2—1房。法定代表人潘晓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平。委托代理人朱洪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川上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金牛村。法定代表人李闽刚。原审原告康玉华。上诉人刘利荃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火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成都市川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川上公司)、原审原告康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利荃与康玉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互利正街(现金鱼街)13号房屋二间(面积30.5平方米),1999年11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1999)青羊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解除了康玉华与刘利荃的夫妻关系,该判决书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康玉华称双方婚后,其购买有营业用房和住房共计95平方米,且座落在成都市金鱼街13号,该房由被告刘利荃用作抵押借款了,现该房屋是否存在,情况不明”,其后,青羊区法院以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对该房未处理。1993年4月8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成房拆决(93)字第060号拆迁决定书通知成都火炬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火炬房屋公司),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在互利正街1号至144号的建设项目,经审查,同意进行动迁安置工作。搬迁限期:1993年4月8日起至1993年7月30日止。其后,火炬房屋公司对刘利荃与康玉华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2009年9月,刘利荃以多次未找到损害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另查明,1992年10月28日,火炬房屋公司与李吾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李吾对成都市金牛区金鱼村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代帽开发,项目地点为互利正街1号至144号,泰安里1-39号。项目拆迁工作由李吾负责。2000年9月18日,火炬房屋公司与川上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金鱼街商住楼项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火炬房屋公司配合川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尽快完成项目的后期工作……。2004年3月1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成工商处字(2004)第06006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火炬房屋公司的营业执照。庭审中,火炬公司表示原火炬房屋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火炬公司承接,刘利荃当庭撤回了对火炬房屋公司的起诉。再查明,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刘利荃,刘利荃陈述在房屋拆迁时本人不在成都,在离开成都时将讼争房屋交给他人经营,并委托朋友李吾帮忙收取房租(并表示当时并不知李吾与火炬房屋公司的关系),1995年后回到成都才知道其位于互利正街的房屋被拆迁,但一直不知道被谁拆迁,2000年以后,才知道拆迁单位是火炬房屋公司,故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2008年7月刘利荃在报社刊登遗失公告,内容为:成都市金牛区互利正街13号刘利荃房屋产权证000**号遗失。康玉华系成都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职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因火炬公司表示原火炬房屋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接,刘利荃撤回了对火炬房屋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该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刘利荃陈述1995年已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迁,但因为无法查证实际拆迁人的身份,直到2008年在知晓拆迁单位后,才诉至法院,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利荃作为权利人从1995年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刘利荃以不能查实拆迁人是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拆迁行为系经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批准,并经过了相应的必要程序,刘利荃只需到当地街道办事处、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房管局等地方询问、查询均能知晓拆迁的具体情况,故刘利荃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康玉华一直在成都工作和生活,其以不在拆迁房屋居住,故不知道房屋已被拆迁的理由,显然也与常理不符。综上,刘利荃、康玉华在事发十余年后,要求火炬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且无中断、延长等其他特殊情况,故对刘利荃、康玉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利荃、康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刘利荃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利荃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在原址(或者在成都市一环路至二环路的任意地段)赔偿房屋面积111.68平方米(二套:其中一套营业房,一套住房),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有误,上诉人所有权凭证现在仍未被房产管理部门注销,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安局、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用地期间享有房屋所有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火炬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在1993年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了拆迁赔付,原审认定2年的诉讼时效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川上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康玉华未陈述意见。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向刘利荃核实,其陈述其与李吾不认识,因李吾是负责金鱼街片区的拆迁办的人员,故1993年委托给李吾代为出租,每月租金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利荃依据在成都市金牛区互利正街13号00019号产权证主张物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刘利荃进行拆迁补偿,经本院查实,刘利荃依据的产权证上的住房已经于1993年拆迁完毕,其所依据的产权证上登记的物权已经灭失,拆迁后的土地上已经修建了房屋并由相关权利人取得了拆迁土地上新修建房屋的物权,依照拆迁安置的规定,刘利荃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尽管刘利荃登记在金牛区互利正街13号00019号产权证未办理注销手续,但刘利荃已经无法通过此产权证主张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利荃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地段赔偿房屋面积111.68平方米,其诉讼请求的性质应为侵权之诉而非物权确认或者物权返还之诉,侵权之诉应当受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调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利荃在1993年将房屋交给实际的拆迁人李吾进行管理,多年来一直未主张权利,而诉争的房产就是在1993年度进行的拆迁,不排除其与李吾就房屋拆迁安置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即便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其已经获取了拆迁安置补偿,但刘利荃于1995年曾回成都并知道房屋被拆迁的事实,直到2008年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刘利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均由刘利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