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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13号原告吴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东平,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东平,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吴某某。原、被告婚前未真正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爱与人交流。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也难以相处。另被告脾气个性非常强,稍有不顺则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挽救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冯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平日沟通交流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也不希望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以后被告会多与原告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的误会,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均应持慎重态度,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首先积极寻找消除矛盾的方法,共同维持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真心希望与原告和好。对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打消离婚念头。今后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