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惠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彭某某,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平,系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081725-5。法定代表人秦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彭某某、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友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友厦建设公司承包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尚城名邸住宅楼工程。被告友厦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陆某某、彭某某。被告陆某某将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材料款,但人工工资一直未付。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占宁结算,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80000元,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5月底付清,被告彭某某在欠条中注明:同意用尚城名邸9#楼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实原告在尚城名邸9号楼施工,被告陆某某欠原告王某某人工工资18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底付清,被告彭某某同意用尚城名邸9#楼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事实。被告友厦建设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实的问题与友厦建设公司无关,该证据中写明“同意用尚城名邸9#楼工程款中扣除”署名为彭某某,友厦建设公司并未给被告彭某某这样的授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友厦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友厦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友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某某并非友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友厦建设公司也未对彭某某在欠条上签署的内容进行授权,友厦建设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欠款关系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彭益波所签内容更是无从可知。被告友厦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友厦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尚城名邸9#楼工程是由被告友厦建设公司承包的事实。原告王某某、被告友厦建设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友厦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尚城名邸住宅小区1#、3#、5#、7#、9#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友厦建设公司,被告彭某某挂靠在被告友厦建设公司将9#楼工程转包给陆某某,被告陆某某将该楼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某。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结算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尚城名邸9#楼王某某水暖电人工工资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注2012年5月底付清。欠款人:陆某某”,被告彭某某在欠条中注明:“同意用尚城名邸9#楼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彭某某2012、4、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欠原告劳务费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彭某某系挂靠被告友厦建设公司对外进行施工,被告彭某某将尚城名邸住宅小区9#商住楼工程转包给被告陆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欠款,被告友厦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陆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80000元,逾期由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陆某某、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