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焕忠诉杨昕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忠,杨昕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375号原告:李焕忠,男,193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瑜,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昕昌,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赛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明路,系公司员工。原告李焕忠与被告杨昕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忠的委托代理人韩瑜,被告杨昕昌,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宫明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忠诉称,2013年10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昕昌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由路东侧路沿石上下来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李焕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焕忠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焕忠、杨昕昌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57元。被告杨昕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是龙口顺昌信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职员,车牌号为鲁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公司承担,属于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辩称,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昕昌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在龙口市环海路翠峰苑门前处,由路东侧路沿石上下来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李焕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焕忠受伤。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焕忠、被告杨昕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焕忠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4757元,出院诊断为:1、外踝骨折(右);2、跖骨骨折(右1)。另查明,龙口顺昌信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系鲁F×××××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昕昌系该公司职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昕昌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焕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焕忠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昕昌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李焕忠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鲁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抗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杨昕昌与被告浙商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李焕忠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用药合理的情况下,被告浙商保险对于第三者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焕忠的损失为:医疗费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57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