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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鲍继英与丁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继英,丁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鲍继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燕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鲍继英与被告丁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燕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继英诉称:2011年8月6日丁燕军以贩煤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丁燕军未如期归还本金,经协商丁燕军于2012年10月6日重新给鲍继英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再次口头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丁燕军仍旧没有按期偿还本金,鲍继英经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丁燕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鲍继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鲍继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丁燕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鲍继英与丁燕军之间借款的事实以及鲍继英已履行了给付义务。4、鲍继英与丁燕军之间手机短信记录(2012年12月27日),证明丁燕军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短信记录中涉及的建行账户6227001661020160231为丁燕军所有。5、鲍继英与丁燕军之间手机短信记录(2012年12月7日),证明丁燕军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6、鲍继英与丁燕军之间手机短信记录(2013年1月15日),证明观点同证据5。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账号为6227001661020160231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开户名为丁燕军。丁燕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鲍继英所举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证据7因有原件相印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6因系鲍继英自行从手机短信记录中提取,故本院认为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经审理查明,鲍继英与丁燕军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8月6日丁燕军以贩煤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鲍继英处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丁燕军未如期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丁燕军于2012年10月6日重新给鲍继英出具了“今借到鲍继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借款人:丁燕军2012年10月6日”的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丁燕军仍就没有按期偿还本金,经原告鲍继英多次催要无果,现丁燕军下落不明,故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鲍继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丁燕军偿还借款20万元,放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丁燕军向鲍继英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存在,双方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燕军应及时偿还借款。现鲍继英要求丁燕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燕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继英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4900元由被告丁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人民陪审员  孙士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