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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丙,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吴塘村***号。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平陆村平陆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因其妻子工资问题,在本市海珠区泰沙路2号一楼佳家超市内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执。同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到上址,砍伤被害人吴某乙,致其左上肢、左胸部受伤、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并于次日零时许打110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其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和被告人刘某经调解不成,均同意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其妻子工资问题,在本市海珠区泰沙路2号一楼佳家超市内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争执。同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到上址砍伤被害人吴某丙,致其左上肢、左胸部受伤、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并于次日零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丙于2013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锁骨中段骨折、左前臂肌肉砍伤、左小鱼际断裂,期间在全身麻醉下行左胸前外伤、左前臂及腕关节外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视伤口情况门诊定期换药,专科门诊定期复诊,左上肢三角巾悬吊4周,全休2个月。出院后被害人吴某丙继续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8124.80元。被害人吴某丙案发前在广州市佳家超市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2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广医二院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广州市佳家超市连锁出具的证明、宽带业务网络申请表、凤阳街消防及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据实计算为18124.8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故其主张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其所在超市出具的收入证明,但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5423元/年计算。据此计得误工费为35423元/年÷365天×60天=5822.9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确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期限参照误工时间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计得护理费为50元/天/人×60天×1人=3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住院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可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18124.80元、误工费5822.9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59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三、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共计28597.76元(包括医疗费18124.80元、误工费5822.9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