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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裴某甲与裴某乙、裴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某。原告裴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裴某乙,无业,(门牌号不清)。被告裴某丙。被告裴某丁。原告刘某、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裴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裴某甲诉称:我们和三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姐妹。1956年母亲王文枝带我二人嫁给裴英。当时刘某10岁,裴某甲8岁。此后母亲王文枝与继父裴英生有三被告。母亲王文枝与裴英结婚时有一处院子,其中有两间正房,后又续盖了一间半正房,母亲与继父在此一直居住到八十年代搬出,之后这个院子父母让被告裴某丙居住。两三年前这处院子的三间半正房由裴某丙翻盖成二层楼房,当时继父在世,谁出资我们不清楚。八十年代母亲和继父又批了一处院子,盖了四间正房,两间小南房,之后母亲和继父一直在这四间房的院子里居住。母亲王文枝于1992年去世,继父裴英于2012年11月17日去世。之后这四间房的院子由被告裴某丁占有。现母亲与继父所留遗产都由三被告占有,不让我二人继承,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们二人继承母亲和继父遗留的裴某丙翻盖楼房之前的三间半平房和现在由裴某丁占用的四间房屋的相应份额。对于被告提供的裴英的遗嘱是裴英的外甥写的,而且写的不是代书人,而是中介人,我们认为不符合规定,系无效遗嘱,不应该认定。被告裴某丙辩称:我们三个被告和二原告是同母异父的姐妹。我们的父母原和我爷爷在二原告说的三间半房的院子里一起居住,后我爷爷搬走,把这个院子给了我们,在七十年代又续盖了一间半房。八十年代时裴某丙招女婿,我们父母又批了另一处房就是原告所讲的四间房的院子,我们父母搬到了这个四间房的院里,旧院留给了裴某丙。在盖这四间房的时候我们三个被告都没有结婚,但二原告都已结婚生子。裴某丙一直在三间半房的旧院住着,因为房子太破,不能居住了,而且裴某丙的女儿也要招女婿,所以在四年前裴某丙就把三间半房子翻盖成了楼房。裴某丁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父母去世后四间房的院子一直由裴某丁占用。母亲王文枝于1992年去世,当时五个姐妹均已成家,家中一切财产按照农村风俗均由父亲裴英一人继承用于养老,五个姐妹均未提出异议。之后父亲一直自己占有使用房产,二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母亲去世多年,二原告要求继承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我父亲在世的时候二原告根本没有抚养过我父亲,为父母办丧事二原告也没有出过一分钱。父亲去世之前留有遗嘱,把财产全部给我们姊妹三个分了,所以我不同意二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被告裴某丙辩称:裴某乙所讲的都是事实。当年我招女婿时父母把旧院和房子给了我,我女儿招女婿时又把房子进行了翻盖,我不同意二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被告裴某丁辩称:裴某乙所讲属实。我自从结婚后就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当时我父亲说三万元把四间房卖给我,我说我们姊妹三个养你们,不用把房卖给我,我也考虑到父母将来的生活就没有买这房。父亲在世时说这四间房给我两间、给我姐姐裴某乙两间,所以我不同意二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刘某、裴某甲与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系同母异父的姐妹。五人之母王文枝于1956年带刘某、裴某甲与裴英结婚,当时刘某10岁,裴某甲8岁。婚后王文枝与裴英又生育三个女儿,即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1993年11月王文枝去世,2012年11月裴英去世。王文枝与裴英生前有房产两处,均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下八里村。其中一处房产有北房3.5间(产权证上登记的是4间),建筑面积56.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走道、南至走道、西至裴金住宅、北至杨掌住宅。1983年王文枝与裴英另批一处宅基地建房,在后批的宅基地上王文枝与裴英建有北房4间,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批准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褚宝全住宅、南至走道、西至王风有住宅、北至走道。该四间房建成后,王文枝、裴英夫妇搬入居住。原3.5间房屋及院落由裴某丙在此结婚使用,2009年裴某丙夫妇将3.5间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裴某丙翻建房屋时,刘某及裴某甲均知情。2012年8月20日裴英由同村村民李生美代书“遗书”,裴英在“遗书”上签字捺印,并由裴某丙、裴某乙、裴某丁、证人宋某签字捺印。该“遗书”表示“旧院三间分为老四裴某丙,新建房四间分为老三裴某乙和老五裴某丁二人,每人得两间。”裴英去世后四间房屋及院落由裴某丁占有使用。庭审中,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认可裴某丙占用的旧院的已拆除的三间半房屋价值10000元,裴某丁占用的四间房屋的价值为11万元,刘某、裴某甲对三被告认可的房屋价值表示同意。另查明:裴英与裴银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者、“遗书”、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下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生美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裴英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下八里村的七间半房产系裴英与妻子王文枝的共同财产。王文枝去世后属于其一半的房产应由其被继承人裴英及五个女儿人共同继承。属于裴英的一半房产及其应继承妻子王文枝的房产部分,裴英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立下遗嘱,指定其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其所立遗嘱仅能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某、裴某甲与裴英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相互之间有继承权。在裴英去世后二原告要求继承其母亲和继父裴英的遗产,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裴英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经代书人李生美当庭证言,能够证实系裴英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遗嘱处分了属于妻子王文枝的遗产属无效部分。对裴英遗嘱涉及自己遗产的有效部分按照裴英遗嘱处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刘某、裴某甲要求继承裴某丙翻盖之前的裴英和王文枝共同房产3.5间房屋,因该3.5间房屋已不存在,且在该3.5间房屋被翻盖时刘某、裴某甲知情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刘某、裴某甲要求继承翻盖前的3.5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文枝与裴英生前所遗留的另外四间房屋,属夫妻二人共有,王文枝与裴英各占两间。王文枝去世后其两间房屋由裴英和五女儿共六人共同继承,即每人分到王文枝遗产的六分之一即三分之一间房屋。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裴英所立遗嘱王文枝的两间房屋由刘某、裴某甲、裴某丙共同继承一间,由裴英、裴某乙、裴某丁共同继承一间。属于裴英的两间房屋和裴英继承王文枝的三分之一间房屋按照其遗嘱应由裴某乙和裴某丁平分。刘某、裴某甲诉称三被告提供的裴英的遗嘱系亲戚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遗嘱,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王文枝去世后所有财产全归裴英一人继承,不同意二原告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下八里村的裴英(裴银)名下的北房四间东数第一间归刘某、裴某甲、裴某丙所有,每人各占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二、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下八里村的裴英(裴银)名下的北房四间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归裴某乙和裴某丁共有,每人各占该三间房屋的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某、裴某甲负担1890元,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负担810元(每人各负担270元),刘某、裴某甲预交的810元不予退还,由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每人直接给付刘某、裴某甲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霞审 判 员  孙芸茹人民陪审员  孙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艳敏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