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志桥与戴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桥,戴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20号原告刘志桥委托代理人王振,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斌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谢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桥诉被告戴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桥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戴建斌及委托代理人尹华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桥诉称:2012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戴建斌驾驶湘A9EL**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209线由宁乡往青山桥方向行驶至47KM路段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志桥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志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戴建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桥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志桥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湘A9EL**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投保。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86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建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愿意承担责任;医疗费用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答辩人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加扣10%的免赔率;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器具费无鉴定及发票不认可;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门诊挂号票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摩托车损失无鉴定不认可;施救费无正式票据不认可;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35分许,被告戴建斌驾驶湘A9EL**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209线由宁乡往青山桥方向行驶,至S209线47KM地段,在与相对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志桥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再冲入居民李凤关家地坪,将当地居民刘命均物品撞坏,造成原告刘志桥受伤、两车受损、李凤关家地坪受损、刘命均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戴建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桥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志桥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后到湘雅三医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原告刘志桥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在8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5个月;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145天,其中前40天需两人护理。被告戴建斌已支付原告刘志桥38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志桥1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增加48040元。另查明,原告刘志桥育有一女刘心茹,生于2000年7月8日。湘A9EL**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责免赔率为20%,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加扣1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志桥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852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护理费11063元(145天×59.8元/天+40天×59.8元/天);误工费20212.4元(338天×59.8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元(5870元/年×5年×20%÷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34960.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戴建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桥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器具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湘A9EL**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由被告戴建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82970.4元。对原告刘志桥的其余损失51990.4元,由被告戴建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12%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戴建斌承担非医保外用药4622.45元[(48520.4-10000元)×12%]、鉴定费700元、免赔额14000.39元[(51990.4元-4622.45-700元)×30%]等共计19322.8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32667.56元(51990.4元-1932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刘志桥理赔款82970.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志桥理赔款32667.56元,上述款项共计115637.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志桥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还需支付理赔款105637.96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戴建斌赔偿原告刘志桥19322.84元,被告戴建斌已支付原告刘志桥38540元,原告刘志桥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内退还被告戴建斌19217.1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志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戴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