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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伦明与魏万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明,魏万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李伦明,男,59岁。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万坪,男,51岁。委托代理人高波,四川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本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伦明与被告魏万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77.8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8万元,余款被告定于2009年1月8日支付6万元,2010年1月8日支付6万元,2011年1月8日支付6万元,2012年1月8日支付51.8万元。2005年12月12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转让款77.8万元的欠条。协议订立后,被告已实际取得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但至今未付所欠转让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所欠财产转让价款6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财产转让关系,而是2005年11月24日与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原告只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因此,我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原告以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公司的固定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独立经营(包括酒类灌装线、酒罐、商标等),转让价格77.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0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进场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200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绵竹市遵道秦家坎李伦明转让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77.8万元。”并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承诺付款,且已实际支付8万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在绵竹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其中包括:1、2005年11月24日,记有被告签名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登记表,证明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道洪变更为被告,股东由原告和周道洪变更为被告和魏红英;2、2005年11月24日,原告与魏红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自己在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拥有的100万股权转让给魏红英,转让价格为100万元;3、2005年12月8日,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被告。以上事实及其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表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实质为转让该公司股权,而原告以企业名义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以其代表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财产转让价款69.8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权利主体,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利已属原告所有,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与原告个人没有事实上的买卖理由成立。原告与魏红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四川万家福酒业有限公司的100万股权转让给了魏红英,其所持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原告与魏红英之间产生。基于上述事实,无论是财产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无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财产转让价款69.8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伦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639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