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吴**,又名吴+*,男。被告徐**,女。原告吴**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等原因,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时常无端地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无事生非的吵闹,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多年来,原、被告名为夫妻、实同路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两个女儿上学期间的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存款两万元各分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农历**月***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3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199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于1995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于1995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现均跟着原、被告一起生活。因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与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