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施红斌与张乃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斌,张乃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743号原告施红斌。委托代理人江少余。被告张乃和。原告施红斌与被告张乃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斌的委托代理人江少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红斌诉称,2012年我受被告雇请为其打工,被告尚欠我工资1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被告张乃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从事建筑装潢劳务。同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工资15000元。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催要无着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红斌工资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张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鲁建春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