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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广X铜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广X铜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世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佛山市广X铜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贤,广东豪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世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梅,北京市百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6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货款金额:124047.5元。原告未能提交2012年9月份的送货凭证,故原告主张2012年9月份759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月份的对账单、销售单、订购单和发票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24047.5元(131637.5-7590元)。二、增值税费:不应抵扣。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未出具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应扣除17%的增值税费,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扣除增值税费的约定,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原告诉求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6日),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47.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负担1381元,原告负担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