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卫华与被告曹永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华,曹永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邓卫华,男。委托代理人张贝生,男,系邓卫华妹夫。被告曹永波,男。原告邓卫华与被告曹永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克任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华诉称,原告是货车司机,以货车营运为生,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炭,被告为保证煤炭正常运输,要求原告交纳4000元押金,货运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押金,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永波支付原告押金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2、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曹永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邓卫华与被告曹永波口头约定,由邓卫华给曹永波拖煤,每吨煤曹永波收取5元手续费,同时曹永波为保证煤炭正常运输,要求邓卫华交了4000元押金,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邓卫华押金4000元(肆仟圆整)曹小波2011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拒不归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只有口头约定,但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予以保护,且到了2011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曹永波应该支付原告押金,现被告拒不支付押金,故原告邓卫华诉请被告曹永波支付押金4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卫华押金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曹永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雅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