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肖群英、肖艳梅与王建平、王国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群英,肖艳梅,王建平,王国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群英。委托代理人陈怡,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艳梅。委托代理人陈怡,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群英、肖艳梅因与王建平、王国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肖群英、肖艳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怡,被上诉人王建平、王国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王建平、王国辉系王玖成与前妻之子,王玖成与前妻离婚后与肖群英于198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肖艳梅系肖群英与前夫所生育,并与王玖成形成继子女关系。1998年9月4日,王玖成以房改价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华路3号66幢2单元5楼22号房屋一套。王玖成于2010年6月6日死亡,王玖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0年12月29日,肖群英、肖艳梅因继承王玖成遗产,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在核实了肖群英、肖艳梅提供的虚假证据材料及相关信息后,得出王玖成未生育子女的结论,加之继女肖艳梅又放弃继承权。于是,该公证处出具了(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3798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玖成遗留的房产中遗产份额由肖群英继承。2010年12月30日,肖群英依据该继承公证书就上述房屋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继承登记。之后,肖群英将上述遗产房屋出售。房屋出售过程中,肖艳梅也参与其中,肖艳梅与肖群英均在房屋销售方签名、捺印,购房款收据上也有肖艳梅的签名。2011年1月,案外人吴斌、杨小华、吴成芳以总价35万元购得上述遗产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经复查,确认肖群英、肖艳梅在办理继承公证书时故意隐瞒了王建平、王国辉的合法继承人资格,致使(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3798号公证书内容失实,故予以撤销。另查明,王玖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作为王玖成的近亲属,应获得赔偿金255264元,其中丧葬费为11750元。肖群英、肖艳梅自认已实际收取保险公司赔偿金120000元。肇事驾驶员实际支付了赔偿金22000元。经协商,王建平、王国辉各分得交通事故赔偿金18000元,其余赔偿金归肖群英、肖艳梅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继承公证书、复查决定书、会理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委托公证书、房屋购销协议、结婚证、收款收据等。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华路3号66幢2单元5楼22号的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玖成与其妻肖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玖成死亡后,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为王玖成的遗产。王玖成生前未留有遗嘱,肖群英、肖艳梅、王建平、王国辉四人作为被继承人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讼争房屋的一半应属四人所共有。由于肖群英、肖艳梅向公证机构提供了虚假证据材料及相关信息后,肖群英在肖艳梅的参与下擅自将遗产房出售,肖群英、肖艳梅的行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的权益构成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按遗产房的价值对王建平、王国辉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给予补偿。对遗产房价值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遗产房最终出售价为350000元,这一价款从客观上可以印证遗产房的实际价值,肖群英、肖艳梅应以该价值为基数向王建平、王国辉支付相应款项。故肖群英、肖艳梅应向王建平、王国辉支付87500元。肖群英、肖艳梅主张王建平、王国辉不应当不分配遗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肖群英、肖艳梅主张房屋出售款已用于办理王玖成丧葬事宜,因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王玖成交通事故赔偿案获得的赔偿金足以支付王玖成的丧葬费用,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肖群英、肖艳梅还主张房屋出售款已用于偿还王玖成生前债务,因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群英、肖艳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平、王国辉支付8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35元。上诉人肖群英、肖艳梅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遗产金额应为10万元,王玖成生前所欠债务和为办理王玖成丧事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肖群英是癌症患者,治疗癌症需要高额治疗费用,以及肖艳梅并未分得遗产,要求肖艳梅支付遗产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平、王国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肖群英、肖艳梅和刘利霞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载明:王玖成现有40.016平方米的房屋,地址成华双华路3号第66幢2单元22号套型出售给刘利霞。经协调后,双方均同意售价为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肖艳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王玖成与肖群英结婚后,于1998年9月通过房改价方式取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玖成生前未留遗嘱,故应由王玖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现诉争房屋已被肖群英和肖艳梅采用共同隐瞒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事实,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了处理,该部分房款归肖群英单独享有。王建平、王国辉诉请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遗产范围问题。本案中,从证据看,肖群英与刘利霞签订了《买卖协议》,按照该合同约定,房屋的成交价为20万元,虽然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房屋的成交价为3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肖群英与案外人吴斌、杨小华、吴成芳认识,且收取了该笔费用,故原审法院以房屋价值35万元的一半17.5万元作为确定遗产范围是错误的。(二)关于遗产分割问题。从房屋的成交价看,肖群英取得了价款20万元,因肖艳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遗产10万元,应由王建平、王国辉、肖群英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一方面从证据显示,肖群英和肖艳梅采用隐瞒的方式将该房屋进行了销售,其目的是侵吞遗产。另一方面从销售价格看,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给王建平和王国辉造成了损失,故原审法院分配给王建平和王国辉应分得遗产各自为43750元,结果是正确的。关于肖群英、肖艳梅提出王玖成生前所欠债务和办理王玖成丧事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因王玖成所欠债务无其生前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玖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而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损失范围已包括丧葬费11750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肖艳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肖群英、肖艳梅共同向公证处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加之肖艳梅放弃遗产继承,才导致房屋被销售的情形发生,该行为,侵害了王国平和王国辉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肖群英、肖艳梅由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肖艳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肖艳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上述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上诉人肖群英、肖艳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7条、第48条、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肖群英、肖艳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赫 耀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张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