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华酒后驾驶豫P32H**号长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谢安路商贸大世界门口,被太康县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华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98.0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认识到错误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华酒后驾驶豫P32H**号长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谢安路商贸大世界门口,被太康县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华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98.0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聂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及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