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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花达梅与顾彬、李乙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达梅,顾彬,李乙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花达梅。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彬。被告李乙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原告花达梅诉被告顾彬、被告李乙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达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被告顾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达梅诉称:2013年3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沿工业园区的纬一路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去上班,当原告骑到淮阴区翔宇北道与纬一路口边时,被第一被告急速行驶的鲁QV93**号轿车撞飞,当时原告被撞伤住院,车辆损坏。原告在医院治疗83天,医生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伤性眩晕等,花去医疗费50063.17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淮安市淮阴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了解,鲁QV9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因事后三被告均未积极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74817.17元。被告顾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乙波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QV93**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限额的三责险,在被告李乙波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形下,被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4时,被告顾彬驾驶被告李乙波所有的鲁QV93**号轿车沿淮阴区翔宇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翔宇北道与纬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原告花达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眩晕、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年。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7499.51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563.66元,总计花医疗费50063.17,上述费用中,被告顾彬支付15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即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花达梅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花达梅交通事故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12-14周,护理人数1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顾彬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等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鲁QV93**号轿车为被告李乙波所有,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由被告顾彬无偿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顾彬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用药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进行指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花达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063.17元,有医药费住院收据、全程分类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等予以证明。2、误工费18958.8元。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期限,但该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误工期限不一致,应按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周,原告上班期间平均月工资为3385.5元,误工费为3385.5/30×24×7=18958.8元。3、护理费5460元,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13周,13×7×60=5460元。4、营养费1660元,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不高于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酌定)。7、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不是原告本人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18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并已报废,该车购于2011年9月份,新车价值2600元,根据使用年限等酌定该损失为1800元。9、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两年,29677×2=5925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44755.97元。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顾彬先行赔偿部分,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用药清单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指证和举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花达梅的各项损失合计144755.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372.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338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应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二、原告花达梅退还被告顾彬先行赔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及鉴定费1560元,合计3458元,由被告顾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害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