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奕丞与李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奕丞,李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周奕丞。法定代理人周善宗。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奕丞与被告李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奕丞的法定代理人周善宗、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李洪,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奕丞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李洪驾驶轿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侯家社区附近与行人周奕丞相碰,造成周奕丞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李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奕丞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经鉴定,周奕丞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洪赔偿原告周奕丞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914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洪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22972.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洪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侯家社区6组未命名浴室门前的路段与行人原告周奕丞相碰,造成原告周奕丞受伤。原告周奕丞即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周奕丞所受的伤为:1.原发脑干伤、蛛网膜下腔积血;2.双肺广泛挫裂伤、肺大疱;3.左第1、4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左侧外展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名亲属专职护理”,“院外继续观察治疗,呼吸内科、儿科、骨科门诊随访”。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李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奕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同时查明,原告周奕丞及其父亲周善宗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枣子村八社25组,原告周奕丞的父母自2010年4月15日起租住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办侯家社区三组97号,并在此处做生意,原告周奕丞在金牛区人民医院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生活,并于2012年9月1日起就读于郫县犀浦镇平平幼儿园。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奕丞未满3周岁。还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周奕丞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819.35元,其中被告李洪垫付了22972.45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确认医疗费中20%部分属于自费药;认可原告周奕丞住院27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西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郫县犀浦镇平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侯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其赔偿原告周奕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周奕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以外的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具体包括两项: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事故赔付责任;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事故赔付责任。二、本院对原告周奕丞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为46819.35元,其中,自费药为9363.87元(46819.35元×2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护理费。原告周奕丞主张14400元(2人×100元/天×27天+3000元/月×3个月),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2160元(80元/天×2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案中,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周奕丞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护理,原告周奕丞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9360元(80元/天×117天×1人)。(三)关于营养费。原告周奕丞主张5000元(50元/天×100天),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四)关于交通费。原告周奕丞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周奕丞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奕丞主张按5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奕丞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出示了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西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西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郫县犀浦镇平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原告随父母在城镇生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暂住地属于城镇,据调查,原告的暂住地为农村,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奕丞提供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周奕丞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父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故本案应当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奕丞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奕丞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周奕丞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原告周奕丞主张8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周奕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1993.35元,其中医疗费46819.35元(自费药部分为9363.87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535.48元(46819.35元×80%+540元+54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274元(9360元+300元+40614元+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28535.48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3274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周奕丞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据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周奕丞支付5327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8535.48元,共计81809.48元。医疗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0183.87元(9363.87元+820元),由被告李洪承担,因被告李洪已垫付了22972.45元,原告周奕丞本应向被告李洪退还12788.58元(22972.45元-10183.87元),为执行的便利,该款12788.58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周奕丞的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洪。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周奕丞支付69020.9元(81809.48元-1278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奕丞人民币69020.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洪人民币12788.58元;三、驳回周奕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李洪负担(此款已由周奕丞预交,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周奕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喻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