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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左梅妮,女,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系被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无业。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梅妮,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于1997、1998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孩子自幼由张某甲父亲帮忙照顾,接送上学,双方分居后诉讼期间,马某在周末将孩子接回娘家,其他时间仍然由张某甲父亲接送照顾。张某甲与马某婚前感情深厚,性情相投,婚后因张某甲过错致使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马某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财产,判决孩子归其抚养。根据双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共同存款45000元在马某名下,马某称其中30000元为出租车承租方交纳押金,15000元为共同存款,张某甲对此说法不作反驳。双方对所居住房屋及营运出租车一辆是否为共同财产争议较大,且都提供了大量的证据。马某起诉时只要求分割房屋,并未提及出租车,马某在庭审中称双方共有的出租车已作价28万元卖给黄雪峰(马某姐夫),黄雪峰已给了20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故现在由双方收取租金抵顶欠款。张某甲针对出租车为何在黄雪峰名下,提出以下证据证明黄雪峰不是车的实际所有人,1、2004年5月14日顺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车主张某甲签订的挂靠管理协议。2、2010年10月交警部门对张某甲驾驶的诉争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凭证。3、2010年11月5日该出租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投保人由马某变更为黄雪峰。4、邢台市顺泰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10月因张某甲驾车出交通事故,将马某名下出租车过户到黄雪峰名下,车牌号改为冀E×××××,登记车主是黄雪峰,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马某和张某甲。5、2012年7月黄雪峰与马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张某甲以马某名义与黄雪峰签订,证明人为顺泰出租车公司,协议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马某,登记车主是黄雪峰,马某对冀E×××××出租车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黄雪峰不能支配调度权和经济收支。6、2010年11月张某甲、黄雪峰作为车辆所有人与现承租人闫学智、顺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租赁协议。7、现承租人闫学智的出庭证词,证明其通过顺泰出租车服务公司与张某甲、黄雪峰签订租赁合同,当时黄雪峰并未到场,租金一直以来是交给张某甲和马某,实际车主是张某甲和马某。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和黄雪峰取得联系,询问出租车是否买卖,黄雪峰不作回答。马某也未申请其姐夫黄雪峰到庭说明,庭审后马某为了证明出租车是共同财产,申请法院调取了2004年5月14号前后张某甲的存取款记录,证明出租车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对于双方婚姻期间居住的房屋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0号8#楼3-6-11号的产权,马某认为是在2007年才取得了房产证,应为共同财产。张某甲认可是2007年取得房产证,但认为该房屋是在××××年××月份双方结婚5个月后,张某甲的父亲通过战友武清军介绍,购买的新亚集团员工李金明的房屋,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财产。一审庭审中,李金明、武清军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父母于2000年4、5月份协商购房,房款68000元,由张某甲父母与中间人共同见证将房款存在李金明名下,2007年李金明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为证明房款是由张某甲父母所出,张某甲申请调取了2000年4月13日、××××年××月14日,××××年××月16日其父母的取款记录,共取出定期存款51300元。马某母亲当庭证明2000年其购房出资18000元,庭审后,马某又提交了其母亲××××年××月14日写的日记原件,证明其母亲购房出资为17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父母给予支持照顾,使孩子有人带,家务事有人帮,孩子成长上进,生活水平稳定,一家人其乐融融。但被告在一帆风顺的情况下,未能抵抗诱惑,使幸福家庭出现危机,被告应以此为戒,绝不再犯,对婚姻忠实,对原告和孩子的未来负起责任。原、被告若离婚最害及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离婚出的一时之气,带来的是两个家庭甚至双方父母巨大的负担和未来的风险未知。双方在长达几个月的诉讼中能够平静以对,且被告到原告家中表达和好之意,皆因双方长期以来较好的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被告及其父母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始终表达了对原、被告婚姻的诚恳挽留。原告希望法院调解离婚,和平分割财产,是考虑到不影响孩子,使事情平静解决,但双方财产份额不均等,法庭无法调和双方的要求,为避免离婚对两家人生活造成困扰,本院希望原、被告再冷静考虑,给自己的婚姻一次重新开始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红星街10号8#楼3-6-11号由原告父母出资17000元,被告父母出资51300元,原被告分别占25%、75%份额,冀E×××××出租车为双方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因双方的共同存款仅查得45000元(包括30000元租车押金),原、被告均无能力取得实物后给对方现金补偿,若判离婚,无论哪一方取得车或房,都将负债,造成父母无法承受的负担或造成现有财产不应有的损失,影响到两个家庭及婚生子的长期安定生活。双方已为人父母,因自己离婚殃及他人确为不当,原、被告应妥善处理自己的婚姻,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为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马某二次起诉离婚后,面对无法挽留的婚姻,上诉人当庭表示,为了孩子和老人,为了家庭,自己本意是不同意离婚,但是面对被上诉人去意已决,我无奈之下也同意离婚。故一审应判决离婚。2、一审法院在判决不离婚的情况下,分割确定双方的财产份额错误,且对房屋、出租车份额认定错误。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0号8#楼3-6-11号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且有父母取款5万余元的证明。上诉人父母是为把儿子、女儿的户口迁入市里,才将房产办在了张某甲名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母亲的日记,无借据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确定被上诉人出资并占25%的房产份额明显错误。出租车系上诉人父母为了照顾我们生活出资购买,因被上诉人系下岗职工有优惠政策,才办在其名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答辩称,我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红星街房产一处和出租车一辆。因上诉人有过错,我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对方每月支付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婚前感情深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父母在生活上给予支持照顾,生活幸福美满。现双方发生矛盾,均应冷静处理,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心态,去挽留婚姻。一审结合双方感情基础和家庭实际情况,希望双方再冷静考虑,给自己的婚姻一次重新开始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判决不予离婚正确。本案是离婚纠纷,既然一审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双方仍然是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仍是共同共有状态,在此前提之下,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予以确定,会加深双方矛盾,不利于夫妻矛盾的化解,不利于双方和好,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进行确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