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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9月2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灵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购买了公平管委会四合村委高江村“牛栏里”(地名)山场上的杉树,同月23日至2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临桂县宛田乡流丰村委大庙岭村赵某等人到该山场用油锯将杉树砍倒。经实地勘查检量,被砍伐的杉树林木立木蓄积共计56.26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蒋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灵川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到灵川县森林公安局青狮潭派出所投案自首;3、灵川县公平区管理委员会林业站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牛栏里”山场种植的杉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证人龙某、雷某、涂某、王某、龙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平管委会四合村委高江村,决定将“牛栏里”(地名)山场上的杉树砍伐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已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人蒋某某雇请临桂县宛田乡流丰村委大庙岭村的人用油锯砍倒,后被公平村委黄村的人运走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该山场上被砍伐的杉树的大致数量,亦证实砍伐该山场林木村里与蒋某某协商由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5、证人龙某、余某的证言,均证实“牛栏里”(地名)山场上的杉树被高江村雇人砍伐的时间、采伐树种、数量等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砍伐的林木被公平村委黄村的人运走的事实。余某的证言还证实是高江村将林木转给蒋某某,由蒋某某雇请临桂县宛田乡流丰村委的人砍伐的;6、证人赵某、邓某、邓某的证言,均相互证实赵某、邓某、邓某等人到公平管委会四合村委高江村,帮蒋某某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采伐树种、数量等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被砍伐的林木均被公平村委黄村的人运走的事实;7、龙某、苏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砍伐林木的山场现场及伐桩数量;8、余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砍伐的林木的原木被公平村委黄村村民拉走后放置的地点、数量及树种的情况;9、被告人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滥伐林木的现场树种进行了指认;10、灵川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二十二张,证实被采伐的地点、范围、采伐的方法及采伐树种、株数;11、现场勘查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采伐数量为1103株、林木蓄积56.268立方米,鉴定结论已通知蒋某某;1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其购买了公平管委会四合村委高江村“牛栏里”(地名)山场上的杉树,同月23日至29日,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临桂县宛田乡流丰村委大庙岭村赵某等人到该山场用油锯将杉树砍倒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兴荣审 判 员  石 兵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苏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