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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17号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58号证大立方大厦309室。法定代表人金本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11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李万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艳,女,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编号为0007496、0007495的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高空作业车,被告应在每次作业结束后的一周内付清租赁费。实际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双方在相应作业结束后共进行了四次结算,其中2012年11月21日结算的应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00元及58,000元,2013年1月15日结算的应付款金额为65,700元,2013年2月4日结算的应付款金额为105,330元,总计结算金额为309,030元,截止2013年6月1日,被告仅付款70,000元,尚余239,03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拖欠的租赁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关款项。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5,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5,33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尚欠租赁费本金为239,030元,原告仅主张239,000元,就逾期付款利率损失,则按照租赁费本金239,030元作分段计算。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高空作业车。扣除被告已作支付的70,000元租赁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133,700元。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且双方并未做最终结算,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订编号为0007496的《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租赁委托书(代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规格型号为S-85的高空作业车。根据该合同,设备预计使用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8日(租赁期满后,若被告需要继续租用,且原告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租赁费单价为包月租赁费40,000元整,付款日期为作业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其中,被告方落款处由被告方的黄义签名署期。2012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订编号为0007495的《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租赁委托书(代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规格型号为S-80的高空作业车。根据该合同,设备预计使用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租赁期满后,若被告需要继续租用,且原告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租赁费单价为包月租赁费27,000元整,付款日期为作业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其中,被告方落款处由被告方的黄义签名署期。2012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注:由黄义签名)。一份结算单上载明:品牌高空车,设备型号S-85,作业日期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租赁费80,000元,应付款为80,000元,付款日期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0007496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另一份结算单上载明:品牌高空车,设备型号S-80,作业日期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租赁费54,000元,进出场费4,000元,应付款58,000元,付款日期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0007495租赁合同的规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份结算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注:由黄义签名)。该结算单上载明:品牌高空车,设备型号S-80,作业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租赁费共计65,700元,应付款65,700元,付款日期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0007495租赁合同的规定。2013年2月4日,被告方的黄义在原告提供的一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处注明“中途扣除期间维修时间5天,金额为6,670元”并作签名署期。该结算单上载明:品牌高空车,设备型号S-85,作业日期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5日,租赁费112,000元,应付款112,000元,付款日期为按照双方签订编号0007496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应得的租赁费为上述结算单确认的总金额即:80,000+58,000+65,700+(112,000-6,670)=309,030元,并确认就第一期即2012年11月21日结算单项下的租赁费,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为239,0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7496的《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租赁委托书(代合同)》一份、编号为0007495的《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租赁委托书(代合同)》一份、结算单四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除了2013年2月4日的结算单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就2013年2月4日的结算单,被告不予确认,对上面“黄义”字样的签名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理应由被告对于该结算单上的“黄义”字样的签名是否黄义本人所签履行举证义务,即由被告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为规范鉴定申请程序,力促当事人合理行使举证义务,本院在向被告释明举证义务后,明确要求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被告未作履行,故系争的结算单,本院可作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倘若原告据以主张的结算单均系被告对于相应租赁费的确认,则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另因结算单注明的作业期均早于签字确认日期,原告主张自相应的签字确认日期后一周开始主张相应利息,亦并无不当。在审理中,双方对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15日由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三份结算单,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租赁费均无异议。因被告并未举证说明该7万元系用于支付哪份结算单项下的租赁费,而原告所称的该款系用于支付第一期即2012年11月21日结算单项下的租赁费,符合给付欠款的通常做法,本院可作采信。即:1、2012年11月21日的两份结算单项下,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8,000元(注:80,000元+58,000元-70,000元);2、2013年1月15日结算单项下租赁费65,700元,被告未作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在于:2013年2月4日仅有“黄义”字样签名的结算单,是否系被告对于相应租赁费确认。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由黄义于2013年2月4日在上述结算单上注明意见并作相应确认,即租赁费为112,000元-6,670元(注:中途扣除期间维修时间5天)=105,330元。通观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黄义既在租赁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又仅由其在所有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黄义有权代表被告对租赁费作签字确认,虽然2013年2月4日的结算单上并无被告盖章,但不影响被告须支付该结算单项下的租赁费。鉴于上述分析,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239,000元(注:租赁费为239,030元,原告仅主张239,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5,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5,33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可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39,000元;二、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5,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5,33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计2,526.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4,296.50元,由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