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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亿万达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和平与王智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亿万达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智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473号原告:天津市亿万达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荣道23号办公楼307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6033750-6法定代表人:李文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昌,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代表人:陈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亿万达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达公司)诉被告王智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王智昌、被告平安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万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6时40分左右,张和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S10**别克商务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01公里处时,被王智昌驾驶的冀R6A7**号雪铁龙小客车撞击后又与前车相撞,导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作出第120119620130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昌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损失为99400元,原告支出拆解费11660元、评估费495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116710元。经查,王智昌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智昌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及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廊坊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廊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中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依法承担,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6时40分,王智昌驾驶冀R6A7**东风雪铁龙客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01公里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由张和平驾驶的津MS10**别克车后部,后津MS10**别克车前移,车辆前部又撞到前方由赵金毅驾驶的京JD39**雪佛兰科帕奇小客车后部,致使京JD39**雪佛兰科帕奇小客车前移,车辆前部又撞到前方由葛武驾驶的津NPA7**起亚小客车后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智昌负全部责任,张和平、赵金毅、葛武无责任。津MS10**别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冀R6A7**东风雪铁龙汽车事发时已在被告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于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没有约定。2013年10月5日,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对津MS10**别克汽车鉴定总损失为99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950元、拆解费11660元。被告王智昌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廊坊公司主张对原告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且原告提供的各种票据填写不规范,故对原告车辆评估的数额不予认可。该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葛武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葛思萌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智昌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智昌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99400元、拆解费11660元、评估费495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廊坊公司关于对原告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且原告提供的各种票据填写不规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进行相应的评估、拆解等工作系交通部门必经的办案程序,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智昌因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智昌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廊坊公司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葛武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葛思萌业已提起诉讼,另外,该事故尚有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故本院酌定该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廊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平安廊坊公司与被告王智昌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诉讼费用没有进行约定,故该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平安廊坊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亿万达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亿万达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损98400元、拆解费11660元、评估费4950元,共计11601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亿万达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钰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