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连亚与徐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亚,徐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吴连亚,职工。被告徐艳,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晓良、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中心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号。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原告吴连亚与被告徐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三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亚诉称:2013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徐艳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省道226线106KM+900M处,撞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吴连亚与被告徐艳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徐艳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1124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垫支了15000元,肇事轿车维修花去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定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车检报告虽可以看出车辆受损,但无法核实车辆损失程度及金额,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二次手术费用偏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徐艳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省道226线106KM+900M处,撞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肩锁关节脱位,车辆损坏;被告徐艳为原告垫付15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连亚与被告徐艳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连亚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左右;现有医疗费22332.92元在合理范围。另被告徐艳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连亚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艳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对本案原告吴连亚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由被告徐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系盐城市丝利得茧丝绸有限公司挡车工,有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代机个人保险”、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由事故前半年的平均工资标准3523.67元/月计算。被告徐艳车辆维修费,可另行主张。原告吴连亚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2332.92+7000(二次手术费)=29332.92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7天=666元;4、误工费:(3523.67元/月÷30天)×210=24665.69元(按原告主张20391元计算);5、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90+37)天=10325.1元;6、交通费:酌情6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1=6528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费:酌情800元。上列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808.9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0808.92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0808.92×60%=12485.35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605.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8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徐艳垫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返还被告徐艳1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0000+12485.35+99605.5+800-15000=10789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连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07890.8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艳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连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823元,由原告吴连亚负担505.2元,被告徐艳负担33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为2526)。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