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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1085号罗小铁、胡爱明诉唐德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铁,胡爱明,唐德吉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罗小铁,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原告胡爱明,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吉,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罗小铁、胡爱明与被告唐德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转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周文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罗小铁、胡爱明及委托代理人杨艳龙,被告唐德吉及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铁、胡爱明诉称,2013年6月11日,二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富园二期安置小区的两个门面地(以下简称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费为66万元,并且在6月14日前交足6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时向中介公司支付1000元信息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筹集资金,并将自己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取出,一心想着与被告达成交易,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筹集到的资金60万元即将交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出示其已取得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被告却无法提供,导致双方交易流产。被告不是该门面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该门面地进行处分,由于被告恶意欺骗,隐瞒事实的行为,导致双方交易无法达成,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交定金,并赔偿损失,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履行合同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的损失9710元及中介费1000元;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2.收条,拟证实被告唐德吉收取了原告土地转让定金10000元;3.储蓄存单,拟证实原告为了履行合同,提前支取银行存款31万元,导致原告利息损失9710元;4.收条,拟证实蒋爱明收取了原告罗小铁信息费10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罗小铁以其父亲罗丕祥的名义打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唐德吉辨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定金2万元和赔偿损失10710元是基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请求撤销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定金,而是收取原告押金10000万;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并没有交给被告,原告在取出定期存款后立即可以存定期,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李春艳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由于原告迟延交款,导致被告与李春艳签订的合同交款时间无法完成,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前不交足合同第一次付款项,押金自动放弃,合同终止;2.《土地转让合同》,拟证实被告与李春艳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被告购买了富源安置小区两个门面地,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款,导致被告与李春艳的合同无法履行;3.安置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4.交地通知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交地是小区13号门面,并不是该案涉及14号门面;5.行政使用土地转让条例,拟证实双方签订转让土地是属于安置、划拨用地,该土地是不能私自转让,该转让合同无效,所有合同条款无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无异议,对合同后面手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押金而不是定金;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此定期存单并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罗丕祥是父子关系,存款单并不能证实原告将30元存款交给了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无权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因没有取该土地所有权致使该土地所有权不能转移,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上已注明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而不是押金,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罗小铁以其父亲罗丕祥的名义存款,原告为了履行转让合同的义务,提前支取了该定期存款,对该二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二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富园二期安置小区S0栋13-14号的两个门面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66万元,并且在6月14日前交足6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时向中介公司支付1000元信息费。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筹集到的资金60万元即将交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出示其已取得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被告却无法提供,原告得知被告不是该门面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该门面地进行处分,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欺骗,隐瞒事实的行为,导致双方交易无法达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酿成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罗小铁于2013年1月6日以其父亲罗丕祥名义存款31万元,年利率0.33%,到期利息10230元,213年6月14日提前支付,已付利息520元,利息差9710元。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本案被告唐德吉在没有取得该门面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无权对该门面地进行处分。被告唐德吉隐瞒事实的真相,导致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唐德吉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辨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李春艳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由于原告迟延交款,导致被告与李春艳签订的合同交款时间无法完成,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违约金1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履行合同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的损失9710元,该定期储蓄存单虽然不是原告的,但原告罗小铁以其父亲罗丕祥的名义存的款,原告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导致了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1000元,该中介费不是被告收取,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德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小铁、胡爱明定金10000元;二、限被告唐德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小铁、胡爱明利息损失9710元;三、驳回原告罗小铁、胡爱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唐德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周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