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者庆与金析航、康建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者庆,金析航,康建超,刘伟,陶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72号原告王者庆。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季乾英。被告金析航。被告康建超。被告刘伟。被告陶小珍。原告王者庆诉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刘伟、陶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者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陶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者庆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金析航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康建超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刘伟、陶小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刘伟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月息1.5%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伟、陶小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均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伟、陶小珍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陶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析航、康建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伟、陶小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8日,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刘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刘伟作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者庆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按月息1.5%”。嗣后,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刘伟分文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刘伟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小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1.5分。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8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陶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刘伟、陶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者庆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金析航、康建超、刘伟、陶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翔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