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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常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于2013年2月22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金顺朝族饭店内,因故与顾客孙某某、刘某甲、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牛某甲用啤酒瓶子将刘某甲、于某某打伤,自己双上肢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伤情构成轻伤;牛某甲、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牛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尚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牛某乙、牛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门诊手册、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牛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牛某甲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系自首。2、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牛某甲虽言语顶撞被害方,但被害方先动手,双方互有损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守的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亦希望对被告人处以缓刑。5、被告没有受过刑罚处罚,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甲于2013年2月22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金顺朝族饭店内,因厨师下班饭店菜品有限,顾客孙某某与被告人牛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扯,后刘某甲、于某某等人围上来,厮打中,被告人牛某甲用啤酒瓶子将刘某甲、于某某打伤,自己双上肢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牛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牛某甲赔偿刘某甲、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刘某甲、于某某对被告人牛某甲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牛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22日21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金顺”朝族饭店内。进来三个客人要点菜,但由于厨师下班不能招待,三人说吃面条就行,后又进来三个客人与之前三个客人一伙,新进来的三个客人进来后开始点菜。牛某甲媳妇王某乙(服务员)说做没有。其中一个男的开始骂牛某甲媳妇,牛某甲回骂,之后对方有三、四个人围上来,跟牛某甲发生口角的男子打牛某甲面部一下,然后几个人接着打,在吧台附近,牛某甲拿起一个碎啤酒瓶子,冲对方抡几下,抡完后看见对方有人受伤出血。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2月22日晚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金顺朝族饭店。当晚其和刘某某、他媳妇秦某某三人先到的金顺朝族饭店,当时饭店说厨师下班,只有几碗饭和冷面、面条,我们三人坐下,过了几分钟我朋友孙某某、于某某、尚某某就到了,孙某某要点的几个菜都没有,骂了一句,这时饭店玩扑克的一个男的(被告人牛某甲)说没有,愿意吃就吃不吃拉倒,孙某某就站起来说怎么说话呢,那男的也站起来,他俩动手打起来,谁先动的手刘某甲没看见。但其看见牛某甲动手打了孙某某脸一下,双方就都站起来了,互相推搡,后来双方被拉开了,其出去到门外后听说刘某某自己仍屋里,刘某甲又回到屋里,牛某甲隔着刘某某给刘某甲头部一啤酒瓶子。刘某甲这伙就看见孙某某动手了。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22日晚21时许,孙某某过生日,其六人在其他饭店喝完酒分两辆出租车到达“金顺”朝族饭店,刘某某等三人先进屋,其与孙某某、尚某某三人后进屋,孙某某要点菜,几个都没有,孙某某就说什么都没有,开什么饭店。这时候旁边一桌在那里玩扑克一个男的(被告人牛某甲)起来对他们说爱吃不吃。孙某某站起来,然后他们二人就迎上了,那个男的先推了孙某某一下,孙某某就给他一拳打在他脸上,他俩厮把在一起,其同伙过去给他们拉开,往出走时看少个人,然后其和刘某甲又进屋了,刘某甲过去时刚才打架的男子给了刘某甲一啤酒瓶子,他当时拿的是砸碎的啤酒瓶子,刘某甲头部被打出血,于某某过去抢啤酒瓶子,那个男的就挥舞碎的啤酒瓶子,把于某某左手拇指划坏。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金顺”朝族饭店老板。2013年2月22日晚,对方几个客人点菜,没有菜就骂牛某甲媳妇王某乙。牛某甲当时在店里,进来一个高个的男的(孙某某)过去用手打牛某甲嘴部一下,当时牙和嘴唇都出血了,受伤的这个人(刘某甲)和另外的两个人,也参与去打牛某甲,他们几个把牛某甲推搡到吧台,把其家饭店啤酒弄到,后牛某甲就顺手从桌子上那个啤酒瓶子打他们,打架当天王某甲报警,对方一共三到四个人动手,对方两个人受伤。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晚上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金顺”朝族饭店内,孙某某骂了一句,对方有个男的(牛某甲)回骂一句。牛某甲与孙某某站起来,牛某甲先推孙某某脸部一下,孙某某打牛某甲脸部一拳,然后刘某甲、于某某过去拦那个男的,尚某某就把其拽出饭店了,再进屋时看见刘某甲、于某某脑袋都是血,和孙某某打架的男的手里拿着半截酒瓶子。6、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21时4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象园新村“金顺“朝族饭店内,孙某某因点菜与旁边一男子(牛某甲)发生口角,后孙某某与那个说话的男的撕把,那个男的推了孙某某一下,孙某某给男的一拳,他们两个撕把把桌子上的酒瓶子砸碎,其将孙某某拉出去,等其回屋后发现刘某甲和于某某都受伤了。刘某某并没有对其说不能点菜。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晚21时4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象园新村“金顺”朝族饭店内因厨师下班不能做菜,孙某某和饭店一个男子(牛某甲)发生口角,互相推对方,后来那个男的在吧台用碎啤酒瓶将刘某甲打伤。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系被告人牛某甲妻子,2013年2月22日晚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金顺”朝族饭店内,来了一伙客人,我们说做不了,他们说吃点冷面也行,后又进来一批客人,骂王某乙,牛某甲与他们发生口角,开始点菜骂王某乙的那个小伙子(孙某某)扬言要砸店,然后有三个人就冲过来打我老公(牛某甲),后来有人把我推到了,他们怎么打我也没看见,等我再起来时就看见三个小子和我老公打在一起,牛某甲被打倒,突然有个小子头出了很多血,当时我老公手里拿着一个碎啤酒瓶子。对方有三个人动手,有骂人的(孙某某),脑袋坏的(刘某甲),还有剃炮头的(于某某)。9、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晚21时许,因客人点菜厨师下班不能做,这时该客人骂人并说要砸饭店,这时有一个瘦的(孙某某)过来打了牛某甲一下,吃饭的其他同伙客人就起来过来打牛某甲,其开始就拉架,事后发现双方都受伤。10、证人牛某丙证言。证实那三个男的奔牛某甲去了,其中有一个人给了牛某甲一拳,然后牛某甲在地上捡了一个碎啤酒瓶子过去打他们,他们过来打牛某甲,牛某甲就是来回抡。后对方二人头出血,牛某甲手坏,右眼被打一拳。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07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经鉴定刘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2、损伤照片及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伤势情况。1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W019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经鉴定于某某,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4、损伤照片及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伤势情况。1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甲采取取保候审,等待鉴定结果。1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牛某甲自然情况。1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龙潭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牛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牛某甲按传唤到达公安机关,如实讲述案件经过。18、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牛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于某某二人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刘某甲、于某某均对牛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牛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牛某甲在伤害过程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牛某丁先行推搡,后双方发生厮打,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