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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唐某某离婚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秀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7年10月26日,双方在南充市高坪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吴宇鸿。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未能建立起来夫妻感情。更有甚者,2011年下半年,双方为一点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就不顾夫妻、母子情,而离家出走,在长达10年时间音讯全无。致使原告又当爹又当妈,拖着幼小的女儿孤苦度日。为了家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娘家,他们根本不理。考虑再三,可能还是嫌弃原告家穷。苦等10多年,终未等到任何人影。据此,只好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26日在南充市高坪区阙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28日婚生一女吴宇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为此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唐某某因此而外出10多年无音讯,此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吴宇鸿一直随其原告吴明华生活,被告唐某某又不知去向,为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吴宇鸿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为宜,并由吴某某自行承担其抚养费。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燕代理审判员  刘力中人民陪审员  李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清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