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杜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杜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119号丰泉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罗成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竹,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杜湘,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柏加镇双源村甘冲组***号。原告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诉被告谢杜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袁家旭、杨昌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竹、刘娟,被告谢杜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湖南省分行可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7544元,余款380000元向建行湖南省分行贷款。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建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拖延还款,建行湖南省分行扣划原告资金361930.13元用于清偿被告的贷款本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项361930元及赔偿金12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赔偿金按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整;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杜湘辩称,欠款的金额属实,也愿意还款,只是一次性付款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限。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各借款人贷款购买景泰雅苑商品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湖南省分行可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贷款。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07455元,余款380000元向建行湖南省分行申请贷款,购买景泰雅苑1#N单元3008号房。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应按时还本付息,如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代偿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及实际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建行湖南省分行贷款380000元。后因被告拖延还款,建行湖南省分行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3月18日分别扣划原告资金7618.45元、354311.68元用于清偿被告的贷款本息。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告知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垫款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项361930元未超过其代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亦属于双方明确约定的事项,且在法律允许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杜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1930元及赔偿金(分别以7618.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和以354311.6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谢杜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谢杜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谢杜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