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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路森林、罗前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林,罗某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林。2012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丹杰。被告人罗某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海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林、罗某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路某林及其辩护人胡丹杰、被告人罗某虎及其辩护人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19时许,刘某东(已判刑)与老乡张某兴因琐事发生纠纷,自感吃亏找到被告人罗某虎及刘某甲(已判刑)诉苦,并请被告人罗某虎及刘某甲帮忙找人教训张某兴。刘某甲遂电话联系了兰某、焦某(均已判刑)。兰某、焦某与当时正在一起的被告人路某林及曹某、刘某乙、李某(均已判刑)、刘某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乘申某(已判刑)的面包车,至余姚市汽车北站狮子桥附近,与租乘他人“黑车”前来的被告人罗某虎及刘某东、刘某甲等人会合。后两车将上述人员带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医疗站附近,由刘某东在车内向刘某甲指认在该医疗站斜对面一弄堂内正与被害人邹某和等人聊天的张某兴,刘某甲又下车向兰某、焦某等人指认张某兴。随后,兰某、焦某、曹某持刀、被告人路某林持钢管与刘某乙等人冲入该弄堂,采用刀砍、钢管打的手段,殴打被害人邹某和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邹某和外伤致左侧肋间血管破裂、左肺裂伤,行“开胸探查,肋间动脉结扎,肺修补术,左肋骨内固定术”,此伤构成重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此伤构成轻伤;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侧第6、8、9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东已与被害人邹某和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和的谅解。被告人路某林、罗某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林、罗某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和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单某、张某兴、祁某明的证言、同案犯刘某东、刘某甲、兰某、焦某、曹某、刘某乙、李某、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路某林、罗某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林、罗某虎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林、罗某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林、罗某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林、罗某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丹杰、沈海燕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路某林、罗某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6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到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代理审判员 季  久  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