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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桂某、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吴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依法逮捕,同年6月1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12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樊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桂某甲订购“某某”牌绣花机亮片绣。被告人桂某甲明知樊某无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证明文件,仍进行生产。2011年4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桂某甲分三次将加工的假冒“某某”牌亮片绣发给樊某,共计有43870片,每片人民币1.3元,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57031元。货款以樊某向被告人桂某甲购买的压脚、针板、刀片等缝纫配件折抵,至案发已折抵货款人民币3万余元。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明知樊某无“某某”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证明文件,仍接受樊某的委托加工订单,生产加工“某某”牌亮片绣。被告人吴某销售假冒“某某”牌的缝纫配件给樊某,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收到货款人民币4.7万元。2011年11月24日,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樊某开设的某缝配经营部及其位于本市巍山镇下王宅茶场某号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假冒注册商标“某某”牌缝纫配件刀具。经查,从樊某经营部及仓库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某某”牌缝纫配件刀具,系樊某在未经过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被告人桂某甲、吴某处订购生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樊某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桂某甲、吴某每人向公安机关上交人民币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樊某、桂某乙、桂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清单、托运单查询、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山东省著名商标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品牌真伪识别说明、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及被告人桂某甲、吴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桂某甲、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桂某甲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