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少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少刑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锁龙,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未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父亲胡永山、辩护人许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桃花岛浴室2009包厢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桂某三星9100型手机1部和黄金项链1条(重15.96克),窃得被害人储某的诺基亚5232型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黄某的Ipad2平板电脑1台。后被告人胡某甲将上述2部手机及ipad2平板电脑藏匿于该包厢内床下,并将黄金项链藏于自己身上。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396元。其中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384元,三星9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诺基亚5232型手机价值100元,I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52元。案发后,藏匿于2009包厢内床下的2部手机及Ipad2平板电脑被浴室工作人员当场找回,黄金项链被扣押,上述物品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及其父亲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胡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安徽省来安县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作了调查,并提交了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桃花岛浴室2009包厢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桂某“三星”9100型手机1部和黄金项链1条,窃得被害人储某的“诺基亚”5232型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黄某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后被告人胡某甲将上述2部手机、ipad2平板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4012元)藏匿于该包厢内床下,黄金项链(重15.96克,价值人民币6384元)则藏匿于自己身上。案发后,藏匿于2009包厢内床下的2部手机及Ipad2平板电脑被浴室工作人员当场找回;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扣押,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1995年2月28日生,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储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2)02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胡某丙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胡某甲初中三年级辍学,后至金坛学习理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帮教条件,对被告人胡某甲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甲在成长过程中,家庭对其管理比较严格,平时表现较好,踏入社会后,因缺乏正确引导,加之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深刻认识,悔罪表现明显。法庭希望被告人认真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增强自我控制能力,做对社会有益之人。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冻一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人民陪审员 汤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