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54号原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傅开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海。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苏文。原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台佰源牌大圆机,合同总价290万元,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时,则产品的所有权仍属甲方所有,而乙方在使用期限内对产品所造成的消耗及损坏或因其它原因所造成的毁损应由乙方予以赔偿,不得提出异议。被告已支付货款23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469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之后计算至裁判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一笔29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进行计算;第二笔29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机到卸机前付至232万元,余款58万元,机到6个月付29万元,12个月付29日万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将出售给被告的大圆机安装调试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验收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调试好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9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剩余29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