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洪军、毛日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郑洪军,毛日水,毛声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被告:郑洪军。被告:毛日水。被告:毛声琴。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洪军、毛日水、毛声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洪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军、毛日水、毛声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郑洪军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新塘边分理处申请借款20万元,提供被告毛日水、毛声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2、月利率11.31600069‰计息;3、借款用途购汽车;4、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郑洪军支付了20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2年12月20日止,在2013年1月29日交息191.13元,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329.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洪军催收并要求被告毛日水、毛声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郑洪军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息18329.39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9740015‰计算给付;2、被告毛日水、毛声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郑洪军于2012年1月30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316001‰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毛日水、毛声琴担保的事实及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在2013年1月29日交息191.1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郑洪军、毛日水、毛声琴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洪军、毛日水、毛声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郑洪军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新塘边分理处申请借款20万元,由被告毛日水、毛声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2、月利率11.31600069‰计息;3、借款用途购汽车;4、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洪军支付了20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郑洪军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2年12月20日止,在2013年1月29日又交息191.13元,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329.39元(至2013年6月15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洪军催收并要求被告毛日水、毛声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本院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新塘边分理处与被告郑洪军、毛日水、毛声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洪军发放了贷款28万元,但被告郑洪军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毛日水、毛声琴也未履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军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为18329.39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6.974001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日水、毛声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郑洪军、毛日水、毛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