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常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常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合伙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开发区名城阳光园6楼一出租房、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斗门镇昌星新村7幢205室、绍兴市区若耶溪公寓二楼一棋牌室、绍兴市区若耶溪公寓对面小区的二楼的一棋牌室,先后6次组织赌博人员王某甲、王兴祥、王某乙、祝某等多人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在赌博中,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以“赢1000元抽头20元”方式抽头,被告人常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6次抽头合计人民币133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抽头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常某分得抽头款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抽头款人民币1800元。另,被告人李某甲还在赌博中放资人民币60000元,获利人民币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组织赌博人员王某甲、王兴祥、王某乙、祝某等多人在绍兴市袍江开发区名城阳光园6楼的一出租房内进行“二八杠”赌博,三被告人按照上述方式分工,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常某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场地费人民币500元。2-3、2013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先后2次���织赌博人员王某甲、王兴祥、王某乙、祝某等多人在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斗门镇昌星新村7幢205室进行“二八杠”赌博,三被告人按照上述方式分工,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常某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700元,剩余1000元用于支付他人场地费。4、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组织赌博人员王某甲、王兴祥、王某乙、祝某等多人在绍兴市区若耶溪公寓二楼一棋牌室内进行“二八杠”赌博,三被告人按照上述方式分工,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100元、剩余600元用于支付他人场地费。5、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组织赌博人员王某甲、王兴祥、王某乙、祝某等多人在绍兴市��若耶溪公寓对面小区的二楼一棋牌室内进行“二八杠”赌博,三被告人按照上述方式分工,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常某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1500元,剩余500元用于支付他人场地费。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在赌博中放资给王某甲人民币30000元,获利人民币1000元。6、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组织赌博人员王某甲、王兴祥、王某乙、祝某等多人在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斗门镇昌星新村7幢205室进行“二八杠”赌博,三被告人按照上述方式分工,并已抽头获利人民币300元,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在赌博中放资给漆某人民币30000元,获利人民币1500元。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李某乙、漆某、章某、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合伙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又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陈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三被告人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