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申请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斗兴。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2月9日举行听证。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称:2011年3月4日,被申请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借款800万元,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另以个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融资期限从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2日,约定月利率为5‰。2012年3月14日,在融资期限内双方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申请承兑汇票80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用位于雉城新都汇小区1幢第1-12营业房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申请人按照约定签放了60笔本金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结欠本息4439984.92元,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被申请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雉城新都汇小区1幢第1-12营业房(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11年3月4日,被申请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2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雉城新都汇小区1幢第1-12营业房(房权证长字第××号),并于同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数额800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开具金额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于同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承兑汇票60张,金额合计800万元,被申请人存入指定账户保证金400万元,其余按照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以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提供抵押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承兑时一次付清;被申请人在汇票到期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申请人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申请人凭票付款后,申请人有权在被申请人及其保证人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包括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日,申请人开具60张总金额为800万元出票人为被申请人、付款人为申请人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足额交付票款。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票款3811172.9元、利息628812.02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取得了他物权证,申请人的抵押权设立。后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开具8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票款,属违约,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位于长兴县雉城新都汇小区1幢第1-12营业房(房权证长字第001297**号)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票款本息(票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为4439984.92元,之后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算至款清日)在80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2320元,减半收取2116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径直支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