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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白礼柱与李珍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礼柱,李珍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515号原告:白礼柱,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水,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珍海,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系事故车辆苏E1JQ**号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孙林,居民。系李珍海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礼柱与被告李珍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礼柱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水、被告李珍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礼柱诉称:2013年4月3日7时许,被告李珍海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桥头集路交叉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经肥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部挫伤,头部、右前臂、左下肢多处挫伤,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珍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李珍海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6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珍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449.6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中有一张649.60元的票据,应有相应的病历佐证;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87.80元/天,期限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按照住院时间16天、鉴定时间30天,标准均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我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7时许,李珍海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桥头集路交叉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白礼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白礼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珍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礼柱无责任。白礼柱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膝部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挫伤。2、头部、右前臂、左下肢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至4月19日出院,医嘱:建休柒周、急诊科随诊等。2013年6月8日,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医嘱建休叁周。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等。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时,医嘱:继续休息壹月后复查,必要时手术等。2013年8月13日,原告门诊复查时,医嘱继续休息壹月等。2013年9月13日��原告门诊检查时,医嘱休息壹个月后复查等。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15日,10月9日、18日在安徽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分别于2013年4月8日、5月11日、7月12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行MR检查。白礼柱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144.31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珍海垫付原告医疗费中的1209.65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支付无号电动车和苏E×××××号车施救牵引费、看管费240元,合计垫付款7449.6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系李珍海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2日,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安徽全程司法鉴定中心对白礼柱的伤残等级、“三期”进���了鉴定。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白礼柱因左膝内外半月板前后角挫伤,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白礼柱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为30天。白礼柱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白礼柱的“三期”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对白礼柱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未予准许。同时查明:原告白礼柱系农业户口的居民,其承包的耕地因肥东圣泉中学新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需要,于2005年4月被政府依法征收。另白礼柱在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近六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住院和疗养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赵坊民族村委会以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李珍海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白礼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的标准可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果为6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过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果为3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应依据住院时间和鉴定结果分别为16天和30天;白礼柱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其承包的耕地已被依法征收,现成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诊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装订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被告李珍海支付的施救牵引、看管费240元,因系两部事故车辆共同产生,其中的120元应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白礼柱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44.31元、误工费6562.19元(39920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2634元(87.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牵引和看管费120元,合计人民币74988.50元。李珍海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礼柱70164.19元(李珍海垫付的7329.65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二、被告李珍海赔偿原告白礼柱其他损失4824.3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李珍海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为837元,由被告李珍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