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宁与孟辉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孟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辉,女,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宁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1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区分局核准登记布吉镇格塘村住宅二层305.2平方米(宗地号G06211-2XX)权利人为孟辉,产权比例100%。根据孟辉、李宁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孟辉、李宁双方曾是恋爱关系,购买上述房屋时李宁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在李宁当时所在的工商银行深圳湾支行按揭贷款,贷款时李宁利用职务便利多贷了910000元,共计贷款3080000元。孟辉提交的贷款月供详情,证明李宁用贷款超过房价的部分贷款按揭月供楼至2010年1月;孟辉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李宁将贷款余额910000元(多贷款的710000元及定金200000元)转入自己账号;李宁予以确认,并称从2006年11月开始就开始由李宁以孟辉名义供房,当时孟辉身份证、供款银行卡均在李宁手上,包括密码;超过房产买卖合同交易价款72万元部分均由李宁在银行申请多贷后由李宁以孟辉的名义供房。原审法院调取的工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显示2011年8月30日,孟辉归还涉案房屋贷款剩余全额本金2880874.44元,利息32203.18元。李宁提出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孟辉未进行参与,仅仅提供证件,并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定金收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完税证明、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确认,涉案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一直由李宁及其家人实际控制。孟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李宁立即搬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尖山排格塘芙蓉苑XX号房产(宗地号:002611-2XX,建筑面积305.2平方米)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孟辉;2、李宁向孟辉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暂计210000元(按月租金5000元自2009年1月计算至2012年6月,要求至实际交付上述房屋时为止);3、李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法根据之一,孟辉作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颁发的《房地产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房地产证》系有权机关所颁发,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李宁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如认为颁证机关对涉案房产颁发的《房地产证》存在行政瑕疵或错误行为,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等。李宁承认占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处,其实际占有孟辉的合法房屋,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孟辉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孟辉诉讼要求李宁搬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宁与孟辉之间的房屋由谁购买、款项由谁缴纳等争议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法也不能构成不侵犯孟辉房屋所有权的抗辩事由,李宁可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债权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李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辉诉求的租金问题,考虑到经双方确认的曾系情侣关系的事实、李宁所提交证据可证实房屋的选择、购买及前期按揭均由李宁具体实施以及李宁及其家人自2006年底购买该房屋开始实际居住至今的情况,房屋所有权属在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之前确实存在较大争议。故对孟辉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格塘村芙蓉苑XX号房产中的“布吉镇格塘村住宅二层”房产(宗地号:G02611-2XX,建筑面积305.2平方米)处搬离;二、驳回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孟辉已预交),由孟辉承担2225元,李宁负担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李宁径付孟辉2225元。上诉人李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宁与孟辉从小一起长大,并于2005年11月起确定恋爱关系。除了未正式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关系与已婚夫妻无异,在李宁心中一直将孟辉当妻子看待。为了能使双方有个稳定、舒适的家,2006年11月份,李宁通过考察,决定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格塘村住宅二层房产(宗地号:G06211-2XX,建筑面积:305.2平方米),以供双方及父母一起居住。李宁向地产中介人员多次、详细了解了该房产的有关情况,并与原业主胡映女士反复进行了多次谈判、协商,最终在地产中介人员的撮合下与原业主胡映女士确定了购买该房产的有关具体细节及操作流程,并于2006年12月1日与胡映女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该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36万元,前期支付定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宁依约向胡映女士支付了该20万元定金,并委托地产中介人员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房产过户手续。李宁当时是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湾支行的信贷工作人员,为了能方便、快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同时尽量提高按揭贷款数额以缓解经济压力,决定向自己所在的工商银行深圳湾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但碍于自身身份,为了避嫌,又不方便以自身名义申请贷款。李宁的想法得到了银行同事及领导的理解和支持。于是,李宁向地产中介人员阐明了自己的想法和顾虑,并请求其配合说服原业主胡映女士同意在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时再以他人名义与其签订一份“阴阳合同”。最终,胡映女士同意了李宁的请求。而李宁最初也想过以自己父母的名义办理,但考虑到父母的年龄会影响贷款期限,想来想去最适合的“亲人”就只有孟辉了。于是,李宁在告知孟辉相关想法和顾虑后,主动向孟辉提出该房产在办理按揭贷款及过户手续时,暂时以孟辉的名义办理,待日后方便时再过户到李宁名下,孟辉表示同意。之后,在地产中介、胡映女士、银行同事及孟辉的配合下,李宁顺利买下了涉案房产,但暂时登记在孟辉名下。需要说明的是,在整个按揭贷款及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都是李宁一手操办(沟通协调、准备材料等),孟辉仅只在后补的“阴阳合同”上署名而己。李宁购买涉案房产共从银行按揭贷款308万元,该款转入胡映女士的银行账产后,胡映女士扣除约定的购房款236万元后将结余的72万元和李宁预付的20万元定金,合计92万元,转账到孟辉的工行账户。后孟辉使用约1万元后,将剩余的91万元按照与李宁的事先约定,返还给李宁。办妥一切手续后,李宁与父母于2007年1月份搬入涉案房产居住至今。同时自2007年1月份起,李宁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金额向以孟辉名义开立的工行还贷账户存款供楼。2009年初,孟辉因与李宁发生小争执提出与李宁分手,并于2009年中旬与他人结婚生子。之后,李宁曾多次与孟辉联系,请求其按约定将涉案房产过户回李宁。孟辉虽然承认涉案房产系李宁所有,但却据此要挟、勒索李宁,向李宁索要巨额“报酬”作为过户条件。任凭李宁多次哀求,孟辉仍是铁石心肠,不改初衷。无奈之下,李宁只有暂时停止支付供楼款,以“迫使”孟辉将涉案房产过户回李宁。但出乎意料的是,孟辉竟然“自行”一次性还清所有房贷,进而起诉李宁要求李宁向其“返还”房产。综上所述,涉案房产从选房,看房、磋商、签约、支付定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过户,到实际占有(居住)、装修、供楼、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用的缴纳、日常管理维护等等,其实施主体均是李宁,李宁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孟辉只是按照约定为帮助李宁顺利买下涉案房产,而在相关“阴阳合同”上署名而已,根本没有实际参与过购买涉案房产的任何事宜。且李宁与孟辉在办理房贷及过户手续前曾有约定,涉案房产将在日后过户回李宁。即使在发生争议后,孟辉仍曾承认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所有人为李宁,也曾同意过户回李宁,只是无理提出要以获得满意“报酬”为条件。一审法院未依法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特别是涉案房产系由李宁实际购买,李宁与孟辉在办理房贷及过户手续前曾约定涉案房产将在日后过户回李宁,孟辉承认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所有人为李宁并向李宁索要“报酬”作为返还条件等事实),也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保护房产实际购买人的合法权益。而孟辉在一审过程中大量虚构事实(详见其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其行为已涉嫌利用诉讼进行诈骗,李宁保留通过其他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为维护李宁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由孟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孟辉答辩称:一、涉案房屋产权100%在我方名下;二、全部款项都是我方偿还;三、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确认之诉,所以对方的主张及理由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辉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李宁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将案件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孟辉作为登记权利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李宁虽上诉称其实际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并支付部分购房款,但该抗辩理由并不能对抗孟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宁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上诉人李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萍代理审判员 唐    毅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