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潘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抚琴小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郝士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望平街44号。法定代表人罗雄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富,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远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14、16号。负责人刘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原告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宝元通公司)、潘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超,被告宝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富,被告潘远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友公司诉称,2012年1月2日凌晨,朱兴明驾驶川ATX5**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北向南行驶,遇潘远平驾驶川ATH4**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兴明及ATX538号车内乘客邴成刚、王武、孙晓海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四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成都鑫威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4490元,另垫付原告车上乘客医疗费1756.32元,事故处理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经查,潘远平驾驶的川ATH4**号车由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据此,原告三友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宝元通公司、潘远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4490元;2.被告宝元通公司、潘远平支付原告向乘客赔偿的医疗费1756.32元、原告交通费300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宝元通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核准的数据为准,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潘远平辩称,同意宝元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案件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认可1749.3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凌晨,朱兴明驾驶川ATX5**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北向南行驶,5时30分许行至东城根街下穿由北向南距出口154米处时,遇潘远平驾驶川ATH4**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朱兴明、川ATH4**号车内乘客魏冬、陈薇薇和川ATX5**号车内乘客邴成刚、王武、孙晓海受伤。同年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潘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兴明、魏冬、陈薇薇、邴成刚、王武、孙晓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友公司为车上乘客垫付医疗费1749.32元,其中,为邴成刚垫付医疗费1135.30元,为王武垫付医疗费614.02元。同年1月18日,三友公司将川ATX5**号车辆送往成都鑫威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24490元,其中,潘远平垫付维修费5000元。另查明,1.川ATH4**号车的车主为宝元通公司,潘远平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2.川ATX5**号车的车主为三友公司。3.本院还另行受理了原告朱兴明、邴成刚、王武、孙晓海起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潘远平驾驶川ATH4**号车造成三友公司所有的川ATX5**号车受损,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潘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潘远平系宝元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宝元通公司承担。本案中因川ATX5**号车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449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三友公司为车上乘客垫付的医疗费1749.32元,本院将在邴成刚、王武起诉的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中暂不处理。以上两项共计24590元。因川ATH4**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22490元,合计24590元。事故发生后,潘远平代宝元通公司垫付了车辆维修费5000元,故本案中三友公司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9590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应直接支付三友公司19590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5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宝元通公司。潘远平垫付的费用,由其与宝元通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1959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支付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