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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松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赵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0年10月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处理其男朋友的麻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3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有一亲戚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以能帮被害人王某甲处理其男朋友的麻烦事为由,于2011年3月底在方北村5排5号杨某某的租房处骗取王某甲现金1万元;同年4月在石家庄市中华大街金圆大厦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骗取被害人王某甲3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有一亲戚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当副院长,以能为其男朋友处理麻烦事为由骗取其现金3万元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容风丽认识的王某某,王某某称其父亲在新华区法院当副院长,后来王某甲找王某某办事,王某某共给王某甲要了3万元现金,一共两次,两次我都在场,一次是在方北村我租房处给的,一次是在金圆大厦给的,王某某也没有给王某甲办事;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儿子叫王某某,其本人在赵县谢庄乡郜家庄村务农;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叫王某乙的副院长;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赃款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书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