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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水喷诉蔡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喷,蔡冰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水喷,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涛,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冰冰,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水喷诉被告蔡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冰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喷诉称,2010年5月15日及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办理北京房产手续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02887.28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原告向被告对此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先后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还款,故此,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2887.2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冰冰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水喷于2008年上半年在繁荣路因故与被告蔡冰冰意外相识,蔡冰冰丈夫董万金系一项工程总承包人,2010年被告蔡冰冰以在北京办理房产手续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对借款事宜及数额达成共识,2010年5月16日原告令其单位财务人员黄玉旋向被告蔡冰冰账号内转款500000元,转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大盈支行,支出方账号×××,付款人姓名黄玉旋,收款方账号×××,收款方姓名蔡冰冰;2010年12月9日原告妻子黄样花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蔡冰冰账号转款650000元,支出账号为×××,支出人姓名黄样花,存入人姓名蔡冰冰,存入账号×××;2011年1月17日蔡冰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相关内容为:“借条,2010年5月15日王水喷借蔡冰冰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办理北京林达大厦房屋用款);2010年12月9日王水喷借给蔡冰冰人民币602887.28元,用于办理北京林达大厦房屋用款,借款人蔡冰冰,2011年1月17日”。此后,被告蔡冰冰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7112.72元,至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额为1102887.28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离开住处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其他法律文书,现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记事实有起诉书、转款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张银行转款凭证与被告蔡冰冰于2011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2笔借款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一致,该2笔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方均为蔡冰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冰冰偿还原告王水喷借款1102887.28元。上计款项,被告蔡冰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冰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张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