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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4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冷开贵、邓永中与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邓永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开贵,邓永中,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965号原告冷开贵,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人余蒂,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祥敏,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邓永中,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负责人娄义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马家坳,组织机构代码:00930085-1。法定代表人王浩,镇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开贵与被告邓永中、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星村委会)、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山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开贵的委托代理人余蒂、冷祥敏,被告邓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勤、罗劲松,被告天星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被告黑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长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开贵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天星村委会与被告邓永中签订《2012年C级危房改造协议》,将指定村民的房屋按C级排危加固并完成巴渝新居风貌改造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邓永中。被告邓永中雇佣原告,每天工资15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廖必超家屋顶干活时,砖墙倒塌,原告摔在地上。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186天,医疗费由被告邓永中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为1个一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54600元,误工时限为200天,营养时限为186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7665元、后续医疗费54600元、护理费408128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2元、营养费9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686645元,扣除被告邓永中已付的20000元后为666645元。被告邓永中辩称,被告邓永中不具有承包资质,也是雇员,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天星村委会、被告黑山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星村委会辩称,我村与被告邓永中在协议中有约定,由被告邓永中承担责任,我村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自己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责任。被告黑山镇政府辩称,被告黑山镇政府是对上级下达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管和落实,不是房屋改造业主和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天星村按照农户自愿申请原则,协助农户进行农村房屋改造;被告黑山镇政府积极履行了行政安全监管职责;原告与被告邓永中为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担责,被告黑山镇政府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致害的过错行为,也无合同或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黑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村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万盛村镇发(2012)1号文,要求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风貌、统一施工”的原则建设农民新村,在2012年12月底前完成C、D级危房改造和农民新村、巴渝新居建设。2012年9月1日,被告天星村委会向被告黑山镇政府出具《黑山镇天星村2012年C、D级危房改造承诺书》,承诺:村委会制定安全巡查制度,由专人巡查施工安全,对整个改造施工安全全面负责;村委会与施工方完善相关协议,明确施工要求,按每户1500元收取质量安全保证金,要求施工方为建筑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负责督促施工方全额垫支以及按时足额兑付建设工人工资;在区建委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C、D级危房改造每户补助标准由镇政府直接兑付施工队(实际补助给农民但由农民委托施工队领取)等内容。2012年9月10日,被告天星村委会与被告邓永中签订《2012年C级危房改造协议》,将被告天星村委会指定村民的房屋按C级危房排危加固并完成巴渝风貌改造包工包料给被告邓永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以及危房拆除安全,如果发现乙方未带安全帽、未系保险带,甲方有权对乙方予以经济处罚,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及镇政府概不负责。”等内容。被告邓永中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是泥水匠,受被告邓永中雇请,2012年12月13日,在廖必超家施工屋盖,该房屋建筑面积171.16平方米,共2层,原告站在二楼屋顶砌边墙,施工处未设置安全护栏以及安全网,原告头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当边墙砌至1米多高时,墙体倒塌,原告摔至约6-7米高的地上。原告当即被送到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脊柱骨折、双侧血气胸伴肺挫伤、左胸第10、11肋骨折、右胸第7、8肋骨折、上颌骨骨折、鼻骨折、牙外伤。住院18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被告邓永中支付住院医疗费102709.8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再次入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被告邓永中支付住院医疗费2728元;被告邓永中支付护理费22570元以及生活费500元。被告邓永中另支付出诊费、陪床费等门诊医疗费1910元,支付胸腰支具2800元。原告与被告邓永中就原告出院后至司法评残前3个月(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和护理达成协议:被告邓永中支付原告30000元,6月22日前支付10000元,7月底前支付10000元,8月底前支付10000元,所有费用根据法院判决情况进行抵扣。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永中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20000元。2013年7月2日,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万盛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T6-8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为一级伤残;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外展受限为九级伤残;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54600元;误工时限为200天;营养时限为186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定残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9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可配备轮椅,费用为1500元/具,轮椅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定残后需1人护理,护理程度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胸腰支具发票、原告收到被告邓永中20000元生活护理费收条4张、护理费收据、原告户籍证明、渝万盛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9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发票、万盛村镇发(2012)1号文、《黑山镇天星村2012年C、D级危房改造承诺书》、《2012年C级危房改造协议》、事故现场照片、黑山镇安监办公室对邓永中、娄义木的询问笔录、廖必超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本院对万盛经开区规建局城乡建设管理科杨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梁某、张某等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永中是原告雇主,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受到的损害发生于提供劳务中,被告邓永中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永中在组织施工时未尽安全监管职责,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特别是在事发处未设置安全防护栏和安全网,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处为二楼屋顶平台,原告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操作规范,工作中疏忽大意,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天星村委会与被告邓永中签订《2012年C级危房改造协议》,事发施工工地属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天星村委会将C级危房改造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邓永中,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黑山镇政府对C级危房改造的监管是履行行政职能,故被告黑山镇政府不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征询建设主管部门意见,事发施工项目不按基建程序管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邓永中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星村委会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2709.8元+2728元+1910元=107347.8元;2、后续医疗费:54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86天=5952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为186天,酌情按2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650元;5、胸腰支具:28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22570元;7、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2年重庆市居民服务业社平工资计算,原告护理程度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出院后护理费为25508元×20年×80%=40812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383.27元×20年=147665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131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限为200天,误工费为31310元/年÷365天×200天=17156.1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按20年计算为1500元×4次=60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鉴定项目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度、后续医疗费、误工及营养时限;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200元,鉴定项目为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定残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限;两次鉴定结论均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主张鉴定费47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801868.9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邓永中应当赔偿原告521214.82元,扣除已支付的153217.8元,还应支付原告367997.02元;被告天星村委会应当赔偿原告160373.79元;原告自己承担12028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中赔偿原告冷开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胸腰支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1214.82元,扣除已支付的153217.8元,还应支付原告367997.02元;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冷开贵1603**.79元;二、驳回原告冷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3元,由被告邓永中负担3300元、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433元(此款系缓交,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