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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执行字第5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毛文应、吴桂珍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毛文应,吴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梅执行字第582-1号申请执行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原闽清县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东宏,局长。被执行人毛文应,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吴桂珍,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毛文应、吴桂珍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梅计生征字(2008)东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梅执审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征收社会抚养费215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未能结案,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梅计生征字(2008)东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梅计生征字(2008)东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代理审判员  周丕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