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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海兵与陈永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兵,陈永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黄海兵。委托代理人赵容,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永楠。原告黄海兵与被告陈永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在四川省南充市监狱二监区办公室与本院受理的(2013)成华民初字第2829号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容、被告陈永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兵诉称,2012年11月23日,因被告与邻居发生纠纷,次日晚原告与被告邻居到被告处讨要说法,被告将原告杀成重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依法追究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该案刑事部分已审结。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2830.9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82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09750.96元。被告陈永楠辩称,对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认为应当赔偿,但因为本案伤害是原告引起的,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因现正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于原告所诉各项赔偿内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陈永楠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成华区天鹅村15组47号院内与邻居张某(女)因电瓶车停放问题发生纠纷。次日晚21时许,张某到其弟张某某家,要张某某去找陈永楠给她赔礼道歉,当时在张某某家中的还有谢某某和本案原告黄海兵。四人一同前往到达陈永楠租住的房屋门前,张某某踹门进入屋内,将陈永楠拉出门外,要求其向张某赔礼道歉。陈永楠拒不道歉,遂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抓扯扭打。在扭打中,陈永楠用自己携带的折叠刀将谢某某和黄海兵二人刺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谢某某和黄海兵二人损伤程度均为重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公诉。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成华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张某某、谢某某、黄海兵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争执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陈永楠在双方争执扭打过程中,用自己携带的折叠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判决陈永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黄海兵受伤后,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穿通伤、右肝前叶裂伤、胃后壁裂伤、胰腺包膜挫伤、大网膜裂伤伴腹外溢、失血性休克、腹壁三处皮肤裂伤;急诊行剖腹探查、右肝裂伤修补、胃裂伤穿孔修补、大网膜切除、腹壁清创术,术后送ICU治疗,2012年11月28日病情稳定后转普通病房继续治疗;住院至2012年12月8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出院后5天来院门诊拆除引流管缝线、门诊随访6月、每月定期来我院复诊、若有不适、及时就医等;黄海兵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52590.96元。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警大队委托,2013年1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称,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B1.i.40条、B1.i.44条、B1.i.46条、4.5条晋级原则综合评定,黄海兵之损伤属八级伤残。黄海兵为此支付该鉴定等费用共计1450元。本案受理后,经本院释明,要求黄海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6.a条之规定,黄海兵右肝前叶裂伤经修补术治疗属十级伤残,胃后壁裂伤穿孔经修补术治疗属十级伤残。黄海兵为此支付鉴定及相关费用800元。还查明,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查询,黄海兵系未征地转已征地的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黄海兵依据加盖有本区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城管科印章的工资收入证明,主张其为该街道办事处城管巡逻队队员,年收入29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刑事判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楠与邻居张某因停放电瓶车问题发生纠纷,邻居张某邀约原告黄海兵及其他亲朋好友一起到被告陈永楠居住地,要求被告陈永楠赔礼道歉,双方在处理该事件时没有理性对待,导致纠纷升级,在扭打中被告陈永楠使用自己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黄海兵刺伤,被告陈永楠应当赔偿受害人黄海兵因此造成的相应责任损失。原告黄海兵随同被告陈永楠的邻居张某并由张某的弟弟张某某踹门进入被告陈永楠的家中,并动手打被告陈永楠,将陈永楠拉出门外,原告黄海兵对本案受伤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具体情况及双方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陈永楠赔偿原告黄海兵损失的60%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2590.9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门诊医疗费240元,因未举出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入院后于2012年11月28日才由ICU转入普通病房治疗,ICU治疗期间原告不需要另聘请专人进行生活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酌定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11天×80元/天=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已是2012年11月24日晚21时许,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14天×20元/天=280元。4、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出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方面的相关证据,酌定70元/天予以补足,结合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认定为(14天+30天)×70元/天=30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为两个十级,根据成都地区法院司法实践惯例认定赔付系数为11%,适用城镇标准认定为20307元/年×20年×11%=44675.4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情况,酌情为2000元。9、鉴定费,按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所实际支付的800元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2506.3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永楠应向原告黄海兵支付伤害赔偿金102506.36元×60%+2000元=6350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永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海兵支付赔偿金63503.80元。二、驳回原告黄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黄海兵负担539元,被告陈永楠负担23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