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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 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彝族,文盲,无业。因吸毒于2009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6月23日解除。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无固定职业和收入,遂想通过贩卖毒品赚钱。陈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购毒人张某后,向其表示自己有毒品可供贩卖,并与张相互留了手机号码。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手机号码:1832418****)接到张某(手机号码:1899621****)购买毒品的电话,便与其约定在南岸区南坪转盘重百商场外面的坝子处进行交易。半小时后,两人在此见面。陈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海洛因交给张某,并从张处获毒资200元。两人交易完毕欲离开时,即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编号1),从购毒人张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编号2),并将上述财物予以提取、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两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1号毒品净重0.96克、2号毒品净重0.17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尿液呈吗啡阳性。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检测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垫资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0.17克,其当场被查获的海洛因0.96克一并计入其贩卖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因此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偲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