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动力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与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3日生女儿赵洪绣(曾用名赵洪秀),现随杜某生活。双方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19日,杜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未好转。现杜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安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自主婚姻,且生育子女,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杜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生活现状及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双方婚生女赵洪绣可由杜某抚养。杜某要求自行抚养女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与赵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洪绣由杜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某负担。宣判后,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失业多年,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工作单位,上诉人在潍坊潍柴动力公司工作多年,并已向原审提交了单位收入证明,原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在银龙纺织公司上班,而上诉人却是安丘市郚山镇双埠村居民,上诉人竟然成为无收入、不上班的居民,这为原审将女儿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作了偏向性的文字引导。被上诉人父母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家庭负担很重,这样的家庭环境根本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家庭经济状况优越,无任何负担,且上诉人在大型国企工作,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女儿。原审对上诉人的主张一概不予支持,尤其在抚养问题上偏向身为女性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哥哥与法庭人员熟识,间接了干扰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判决离婚必须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女儿由被上诉人自行抚养,仅凭当事人陈述和(2012)安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离婚案件二次起诉就判决离婚,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矛盾是正��的,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负有责任感更是应当倡导的,双方根本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法院不尽力调解维护家庭完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仅凭起诉离婚的次数即判决离婚显然不能让上诉人信服。原审将女儿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和条件优越,相反上诉人提交了单位收入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信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收入高,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外出打工的情况下,女儿从小与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等事实,上诉人抚养女儿比被上诉人更有优势。三、原审无管辖权,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被告,虽原籍为安丘市郚山镇双埠村,现为潍坊潍柴动力有限公司职工,长期在潍坊上班,在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的单位职工公寓内居住,已有一年之久。上诉人虽然户口在安丘,但在潍坊市奎文区经常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常居住地优先于住所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潍坊市奎文区法院管辖。原审明知上诉人在潍坊市奎文区长期工作居住的事实,依然受理该案,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为了应诉,三番五次向单位请假回到安丘参加诉讼,费时费力,原审应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法院管辖。四、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原审审理中有孩子目前在哪一方就由哪一方抚养、便于以后执行的倾向性意见,本案尚未审理完毕,原审就有了先入为主的个人倾向,明显有失公允,在法律适用上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起诉前才将女儿带走,并不是女儿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生活,双方并未分居,也不是如判决书所查明的���儿现随被上诉人生活。实际上,女儿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只不过分工不同,上诉人在外打工赚钱养家,被上诉人在家看孩子照顾家庭,根本不是分居。上诉人原审时提供了两份安丘市郚山镇双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有经济条件且愿意帮助上诉人抚养女儿,且女儿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带大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双方都要求女儿与自己共同生活,如果女儿一直单独跟随上诉人父母生活多年,是女儿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优先条件应予考虑。原审不适用上述规定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却处理抚养问题,对上诉人要求轮流抚养的要求不予支持,不考虑上诉人的权益,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作出判决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原审受理该案后,曾委托安丘市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好。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法院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不符合离婚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其在原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赵洪绣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当父���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应尽可能争取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人长期在潍坊上班,上班期间在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的单位职工公寓内居住,在潍坊市奎文区经常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在家看孩子照顾家庭”等内容,可以认定赵洪绣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对赵洪绣的日常生活照料较多等事实,原审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性别等因素,在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情形的情况下,判决赵洪绣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婚生女赵洪绣应由其抚养的主张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