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南京千家万户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周兆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千家万户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周兆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南京千家万户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宏力花苑南大门2-19号。负责人马德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周兆美。委托代理人王荣喜。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千家万户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下称千家万户溧水分公司)与被告周兆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家万户溧水分公司负责人马德平、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周兆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家万户溧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就被告购买的新房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并装修,开工后6日内付60%的工程款等。原告按约完成了第一期工程即水电安装工程后,被告拒绝支付首期工程进度款6万元,原告因此停止施工至今。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解除上述装修合同;被告给付工程款16466.12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50元/天*160天)。被告周兆美辩称:施工过程中,原告只肯按图纸进行施工,被告要对部分设计进行更改,原告就要收取设计更改费,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纠纷发生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并同意在成本价基础上加点钱给原告,双方了结此事;对被告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无异议;现仍愿解除合同关系,不能按结算单上价格结算,只能在成本价基础上适当加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溧水区永阳镇时代景某01-704幢住宅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0.2万元;由原告设计,设计费3000元;按施工阶段进行验收,分别是水电部分、木工及瓦工部分、油漆工部分;开工后6日付60%的工程款;发包人未按时付款,每天付50元违约金;承包人延误工期,每天付违约金50元;双方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该合同后还附有预算单,预算单对每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均有说明,且注明单价不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第一部分工程即敲墙及水、电路工程后,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等发生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结算单,内容如下:一、敲墙部分,其中客厅飘窗台面积1.57平方米,单价200元/平方米,价款314元;阳台保温板面积4.14平方米,价格8元/平方米,价款33.12元;厨房面积3.72平方米,价格200元/平方米,价款744元;次卫面积3.3平方米,单价200元/平方米,工程款660元;二、水、电线路改造,其中水路改造4间,600元/间,价款2400元;强电路改造113平方米,单价65元/平方米,工程款7345元;有线电视3门,单价90元/门,价款270元;网络线9门,单价120元/门,价款1080元;弱电控制箱安装1项,单价260元/项,计260元;设计费3000元。以上合计16466.12元针对上述清单中的工程量,因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及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勘验,双方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是准确的。针对上述清单中的工程价格,经比对,该价格与上述预算书中的单价相符合。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预算书、工程结算单、勘查笔录、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工程计价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上述合同中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被告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该违约金为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兆美应当给付原告千家万户溧水分公司装修款16466.12元,违约金1700元,合计18166.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千家万户溧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千家万户溧水分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周兆美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