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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集团与四川九盛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九盛钢铁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艳,北京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大华大厦2FB。负责人陈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艳,北京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盛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2502房。法定代表人陈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旭东,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盛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友兵、罗艳,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兵、罗艳,被上诉人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九盛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九盛公司购买钢材,具体的钢材品名、规格、标准由采购计划表确定,数量以实际交付货物重量为准,价格以当日双方签字的价格确认函为双方结算依据(随行就市)。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前5日将采购计划书面通知九盛公司。如需钢厂订轧,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前30日将采购计划通知九盛公司。首次供货,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提货后七日内付清全款。以后每批提货后45日内付清每批货款,资金占用费从发货的第二日起按每吨每日4元计算,超出45日未付清全款,每日每吨按7元收取资金占用利息,最长不超出60日。原则上前款不清,后货不发。第七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债务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该合同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九盛公司按照约定向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供应钢材,其最后一批供货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供货的总货款存有争议。九盛公司提供了16张送货单、2011年7月23日的《询证函》、增值税发票22张、内部调拨单4份,证明其已完成了供货义务,供货的总货款总价值为6299423.89元。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16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16张送货单中单号为182的送货单中载明:1.品名“锅炉板”,材质“Q245R”,规格“18×2000×10000”,单位“吨”,件数“3张”,重量“8.691吨”;2.品名“锅炉板”,材质“Q245R”,规格“18×2000×9000”,单位“吨”,件数“4张”,重量“10.428吨”,3.品名“锅炉板”,材质“Q245R”,规格“20×2000×9000”,单位“吨”,件数“8张”,重量“23.12吨”。2011年7月23日,九盛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为保证贵公司(即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本公司(即九盛公司)财务往来账簿记录的正确性。本公司需与贵公司核对财务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并签章。根据我公司账目显示: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我公司给贵公司供应钢材6299423.89元。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共计3534160.99元。至今,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765262.9元。我公司已给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534160.99元,未开发票金额2765262.9元,请贵公司财务对此进行核对.....。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悦于2011年7月23日收到《询证函》后,在“数据不符及说明事项”处打了勾,并注明:九盛单号HT(01)10002252号,金额:227668.21元,无此单据,须核实。原审审理中,九盛公司提供了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在该调拨单上载明:1.品名“锅炉板”,材质“Q245R”,规格“18×2000×10000”,重量“8.691吨”,2.品名“锅炉板”,材质“Q245R”,规格“18×2000×9000”,重量“10.428吨”,3.品名“锅炉板”,材质“Q245R”,规格“20×2000×9000”,重量“23.12吨”。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询证函》不能证明钢材总货款为6299423.89元,张悦在《询证函》上所签注的意思不仅说明总货款数据不符,而且说明有单据不符的情形,该不符的情形仅是列举了数据不符的若干单据的其中一份单据,并不是只有该单据数据不符,还有若干其他单据也需核实。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从《询证函》上张悦签注的内容分析可知,张悦对于九盛公司所主张的总货款6299423.89元的事实并未认可,而是认为“数据不符”,同时,张悦对数据不符的情形予以明确说明,即“九盛单号HT(01)10002252金额:227668.21元,无此单据,须核实”,从该内容中可以反映出除单号HT(01)10002252的调拨单(金额227668.21元)外,张悦对于其余的货款金额是予以认可,并非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所主张的除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金额227668.21元)外,尚有其余若干票据不符的情形。同时,九盛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该调拨单虽然是九盛公司单方制作,但其载明的内容与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的16份送货单中的单号为182的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在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询证函》、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单号为182的送货单,可以证明九盛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供货的总货款金额为6299423.89元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货款3534160.99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为6299423.89元-3534160.99元=2765262.9元。九盛公司因本案诉讼的进行,聘请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45881元。原审审理认为,九盛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所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二、九盛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三、九盛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九盛公司所供货物的总货款为6299423.89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一致确认为3534160.99元,故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为6299423.89元-3534160.99元=2765262.9元。但九盛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仅主张了2761461.39元,本着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本案仅就九盛公司所主张的2761461.39元货款金额进行处理。故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九盛公司货款2761461.39元的事实清楚,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二、九盛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只应计算每批次发货后的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而超过6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则因双方无约定,不应计算。九盛公司则认为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超过6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仍应按照每日每吨7元的标准一直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原审认为,首先,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双方意见一致,应当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由于双方的买卖是连续发生,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应当以每批次的发货日期、应付款金额、每笔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因素结合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审理中,九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具体明确的计算表格,以表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对此明确表示意见,且其并无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钢材市场的交易惯例及本案案情,故对于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原审确定以九盛公司提供的计算表格进行计算,其计算的数据为:45日内资金占用费为205076.56元,46日起至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为116246.3元,合计321322.85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超过60日未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情况予以约定,但因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超过60日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亦应赔偿,其赔偿的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应当以所欠款项3082784.24元(包括货款本金2761461.39元及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321322.85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批货物供应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往后推60日的次日即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3082784.24元清结之日止。对于九盛公司所主张的除此之外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等则不应再予以计算。三、九盛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九盛公司因为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依照《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债务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九盛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但因为九盛公司所支付的145881元律师费是就全部诉讼请求所涉标的金额而产生,而九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胜诉,故律师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担,由于前述第二项中关于超过60日后的资金利息的具体金额不能准确计算,故原审酌定律师费用按照3:7比例由九盛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分担,即由九盛公司自行负担43764.3元,由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九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02116.7元。四、因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北京建工公司所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北京建工公司应当对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向九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因九盛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其产生窝工损失,但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就损失部分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北京建工公司欠九盛公司钢材款2761461.39元、资金占用费321322.85元,合计3082784.24元的事实清楚,北京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并赔偿由此给九盛公司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九盛公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2761461.39元及资金占用费321322.85元,合计3082784.24元;二、北京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给九盛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以3082784.24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3082784.24元清结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北京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02116.7元给九盛公司;四、驳回九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60.4元,由九盛公司负担16683元,北京建工公司负担41077.4元。宣判后,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九盛公司主张其供应钢材总款为6299423.89元的主要依据是16张送货单和《询证函》,其中单号为195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不是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该批货物与其无关;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悦于2011年7月23日在《询证函》上“数据不符”栏打√,并注明“九盛单号:HT(01)-10002252金额:227668.21无此单据,须核实”,系对账过程中对《询证函》确定的货款总金额及具体单据提出的异议,并非仅对此张单据有异议,还有若干其余单据需要核实,单号为195的送货单进一步佐证了《询证函》所载货物总金额与实际不符;九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内部调拨单系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总货款金额为6299423.89元依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和基础数据均有误,对律师费亦应酌定减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九盛公司答辩称,2011年7月23日,九盛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材料采购的项目负责人张悦依据九盛公司单方出具的调拨单等凭证对所欠货款进行对帐,张悦在《询证函》上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其中张悦在《询证函》中的“数据不符”栏打√,并注明“九盛单号:HT(01)-10002252金额:227668.21无此单据,须核实”,无论从语法或书写意思均应理解为仅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所载金额及内容需要核实,张悦对其余金额并无异议,而非否定《询证函》确定的总货款。同时,因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系九盛公司内部制作,但双方均认可的单号为182的送货单能够佐证两单据指向的是同一笔货物,故张悦在《询证函》中提出的唯一异议已消除,应确认为双方对《询证函》无异议。本案纷争系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恶意拖欠货款所致,九盛公司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高达100多万元;本案依照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收取原审律师费用,并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不应调减律师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审查明案涉钢材买卖的总货款金额系6299423.89元有异议,认为单号为195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不是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该批货物与本案无关,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九盛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九盛公司提交了16张送货单原件(含单号为195、182的送货单),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16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16张送货单所载金额为3797322.07元予以认可;九盛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的附表一即销售往来明细所载供应货物总金额为6299423.89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钢材货物总货款金额的问题;二、九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占用利息及律师费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一、案涉钢材货物总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钢材总货款存有争议。九盛公司为证明其供货的总货款价值为6299423.89元,提供了16张送货单、2011年7月23日的《询证函》、增值税发票22张、内部调拨单4份,证明其已完成了供货义务。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九盛公司证明钢材货款的证据是送货单,其中原审卷宗中单号为195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不是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该批货物与其无关;调拨单、销售往来明细是九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增值税发票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张悦在《询证函》的签注应理解为张悦对《询证函》所载的总货款金额及若干单据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原审卷宗中单号为195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不是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该批货物与其无关,对其余15张送货单无异议,鉴于原审审理期间,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九盛公司提交的16张送货单的原件(含195号送货单)已予以质证,且质证意见为认可16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及金额,本院对九盛公司提交的16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及金额予以确认。其次,从《询证函》的内容来看,是九盛公司要求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账结算,且二审庭审中,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询证函》及所载三张附表,但核对后没有保留三张附表,那么依常理,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悦收到《询证函》后应当对《询证函》所载内容及三张附表进行核实,并对异议内容作出标注。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张悦在《询证函》所签注内容应理解为总货款数据不符,并举例说明有单据不符的情形,该不符的情形仅是列举了数据不符的若干单据的其中一份单据,还有若干其他单据也需核实,那么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具体对哪些单据有异议及提出异议的依据,但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张悦在《询证函》所签注内容为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悦除对单号HT(01)10002252的调拨单(金额227668.21元)有异议外,对于其余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并非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所主张的除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金额227668.21元)外,尚有其余若干票据不符的情形。再次,九盛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该调拨单虽然是九盛公司单方所制作的,但其所载明的内容与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的单号为182的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询证函》上的异议内容已消除。概言之,九盛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单号为HT(01)10002252的调拨单、单号为182、195的送货单、往来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22张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九盛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供货的总货款金额为6299423.89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货款3534160.99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765262.9元。二、九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占用利息及律师费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对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意见一致,应当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由于双方的买卖是连续发生,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应当以每批次的发货日期、应付款金额、每笔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因素结合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原审审理中,九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具体明确的计算表格,以表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此全部予以否认,其作为买方负有举证责任且具有举证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提货时间、提货数量、提货金额,但其拒不提供,导致本案送货或提货起算点及数量无法确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依据九盛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格作为基础数据计算60日内的相关费用即:45日内资金占用费为205076.56元,46日起至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为116246.3元,合计321322.85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超过60日未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情况予以约定,但因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超过60日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亦应赔偿,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以所欠款项3082784.24元(包括货款本金2761461.39元及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321322.85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批货物供应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往后推60日的次日即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3082784.24元清结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债务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九盛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因九盛公司所支付的145881元律师费是就全部诉讼请求所涉标的金额而产生,而九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胜诉,故律师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担,原审酌定律师费用由九盛公司自行负担43764.3元,由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九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02116.7元,也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建工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7.4元,由北京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亚代理审判员  杨 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敬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