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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外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太仓大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邱镇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太仓大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外初字第0008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涂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太仓大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露梅。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诉被告太仓大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益公司)、邱镇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邱镇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大益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7KQ**的现代途胜轿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租金为每月54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间共收到被告14期租金75600元,此后被告再无支付原告租金,从2012年11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逾期租金,被告均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根据《车辆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车辆;3、被告支付车辆逾期租金21600元,违约金47520元,滞纳金(逾期利息损失)3888元,共计7300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益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大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苏E7KQ**的现代途胜轿车;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租金64800元,违约金47520元,滞纳金(逾期利息损失)38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苏E7KQ**现代途胜轿车所有权人2、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3、车辆交车单,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4、欠款明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大益公司未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和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大益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车辆为现代途胜2.0黑色汽车,牌号为苏E7KQ**,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BEJMBKBIBX267822;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共36期;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5400元(含税),自2011年9月5日起,每月5日至次月4日为一个月(期),甲方在期初开出当月租金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以汇票形式支付给甲方,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乙方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50000元,该笔保证金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则上应于车辆经销商所在地或双方议定之适宜地点完成车辆点收及交付,以确保车辆顺利交付予乙方无虞;第五条约定,乙方须按期缴付租金;第八条约定,双方一旦完成合同签订,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政府调度或不可抗力事项外,若任一方如违反本契约任一约定、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契约之任一义务,或其债信低落时,以违约论。违约时,除应付清应付费用外,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40%的违约金,但若因政府法令变更所致则不在此限。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本合约之约定,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车辆。2011年9月5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大益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起未付租金。因被告大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该公告于2013年8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登出。本院认为: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大益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和运公司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大益公司使用,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逾期不付则构成违约。现原告已累计近12期(月)未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3年10月30日)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车辆,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逾期租金63929元(计算方式为5400元/月×月=63929元)。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的经济赔偿,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在原告逾期租金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主要是逾期支付的12期租金的利息损失,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除填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功能外,另有督促合同相对方依约履行、防止违约的效用,过低的违约成本将损害民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因此,综合考虑原告损失、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期、违约金性质,本院酌定违约金以2期租金10800元为宜。被告大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太仓大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二、被告太仓大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车牌号为苏E7KQ**的现代途胜2.0汽车;三、被告太仓大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逾期租金63929元、违约金10800元,合计74729元;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 楷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