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师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师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师磊将其所有的川A343**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41200元,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0时至2013年7月28日24时。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5日19时30分,师磊驾驶自有的川A343**货车在温江区永盛镇石磊村道上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货车相撞后,侧翻入路边的沟内,造成师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师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9日,师磊通过EMS向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邮寄过函件,师磊称邮寄的催告函,要求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称师磊邮寄的函件不能反映为催告函。随后,师磊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确认车辆维修成本总计30614元,收取评估鉴定费2000元。2011年11月19日,师磊与成都富吉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车辆被维修好后,经结算材料费27332元、工时费4140元,共计人民币31472元。由于师磊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师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出示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催告函、EMS邮单、机动车评估鉴定报告书、车辆维修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师磊和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师磊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师磊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并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维修费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当对车辆维修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车辆实际产生31472元维修成本,师磊仅诉请30614元维修成本,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在一审中,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虽对师磊诉请的维修成本提出异议,但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同时又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师磊诉请30614元维修成本,在保险限额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师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师磊支付保险赔偿金30614元。二、驳回师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车损不合理损失18254元由被上诉人师磊承担;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师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事故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情况,存在两点问题:首先,该鉴定评估报告书适用了已失效法律法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未说明损失与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没有参考上诉人对事故进行的定损。二、本次事故为双车事故,无责方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师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是否应向师磊赔偿维修费30614元。师磊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师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412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实际产生31472元维修费用,师磊仅诉请30614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师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双方对维修价格发生争议,师磊向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发函要求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无果后,在成都富吉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一审中,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虽对师磊诉请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同时又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成立,其应向师磊支付维修费用30614元。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