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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书楷与张丙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书楷,张丙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邹书楷,男,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张丙申,曾用名李建场,男,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邹书楷与被告张丙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书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丙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140000元整,被告向我出具欠款手续。当时双方约定2011年底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但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尽快支付欠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以李建场名字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2、被告张丙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被告彩色照片),证明被告张丙申又名李建场。3、被告原工作单位周口市恒固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被告彩色照片)上证明被告张丙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名叫李建场。4、被告原工作单位周口市恒固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孙亮、王立彬、谢方、宋高山四人在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被告彩色照片)上上书面证言,证实其彩色照片人头像系其同事李建场,另附四人的身份复印件。被告张丙申缺席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张丙申曾用名李建场,与原告邹书楷原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丙申向原告邹书楷借现金140000元,并约定2011年底归还原告,如不按期归还,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邹书楷现金壹拾肆万元整,2011年还款,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算,如违约愿成担一切责任,李建场2011年5月2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原、被告对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被告张丙申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丙申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愿意支付逾期利息,且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系对合同期限外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丙申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书楷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丙申负担(此款原告已予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祺芳审判员  王军荣陪审员  张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常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