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沈某。被告:林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爱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6日,生育儿子林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逐渐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双方常发生争执。2011年下半年,被告离开原告,杳无音信,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林旭由被告林某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沈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及儿子林旭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关于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等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偶尔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是好的,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6日,生育儿子林旭,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和睦相处。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为琐事发生纠纷,但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分歧。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彼此理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